张义与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民终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义,男,汉族,1955年10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东梅街8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安国,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东育路1号。

诉讼代表人:高玉平,该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牟洪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海鹏,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义因与被上诉人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集团)、被上诉人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义,被上诉人矿业集团委托代理人李安国,被上诉人煤机公司委托代理人牟洪伟、金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义一审诉称:张义是煤机公司的在职职工,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煤机公司在破产时没有依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矿业集团没有履行监督职责,负有一定责任。请求:1.解除张义与煤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矿业集团、煤机公司向张义支付经济补偿金119675元;3.矿业集团、煤机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上访交通费用。

矿业集团一审辩称:1.张义是煤机公司的职工,与矿业集团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张义起诉矿业集团没有法律依据;2.煤机公司于2012年11月被宣告破产,张义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张义不是在职职工,而是参加2006年企业并轨方案享受内部退养安置政策的大龄下岗职工,不应享受国阅(1999)33号文件规定的在职职工安置政策。请求驳回张义的诉讼请求。

煤机公司一审辩称:1.张义是企业内部退养人员,退出现职,离开工作岗位,不再为企业继续工作,等待退休;2.煤机公司是由原辽源煤矿机械厂(以下简称煤机厂)改制而来,煤机厂是国有企业,改制后为国有独资公司。在改制时,煤机厂按照吉林省改制政策对所有职工进行了并轨安置;3.并轨安置是依据吉林省2004年相关文件执行的,也是在吉林省八百多企业实施的政策,不是针对某个企业的政策。该政策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合法有效;4.内部退养是并轨时对职工的一种安置方式,合法有效。职工享受内部退养政策后即与企业有条件地终止了劳动关系;5.煤机公司的破产属于政策性破产,张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政策性破产的安置政策。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5月1日,张义与煤机厂签订了1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张义在煤机厂从事干事工作,合同终止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2006年,根据中央、地方相关政策,煤机厂进行并轨改制,解决富余劳动力问题。张义符合内部退养条件,与煤机厂签订了内部退养协议。张义不再为煤机厂提供劳动,煤机厂不再支付劳动报酬,只发放基本生活补助。2006年年末,煤机厂改制为煤机公司。2012年,煤机公司进行政策性破产,一审法院于同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破产申请,于11月19日作出裁定,宣告煤机公司破产清算。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煤机公司没有向张义支付经济补偿金。破产程序至今没有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张义与煤机厂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央、地方相关政策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直到张义退休。内部退养、就业安置、解除劳动关系是并行的职工安置方式,张义在煤机厂并轨改制中已经享受到内部退养的安置政策,已不能在煤机公司破产清算中再享受破产企业在职职工的相关待遇。而且,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煤机公司的破产申请前,张义与煤机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双方之间已经没有劳动关系,张义不能再要求煤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张义要求煤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张义原是煤机厂的职工,与矿业集团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张义要求矿业集团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张义要求矿业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义负担。

张义上诉称: 1.一审认定张义在煤机公司申请破产前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错误。张义所举的体检报告、薪金卡、工资卡明细表、被上诉人所持的工资表都能证明张义与煤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以张义在原煤机厂并轨改制中已经享受安置政策为由否定张义此次破产安置的权利于法无据,两次安置的前提不同、主体不同,是完全不同的安置方式,不能以享受并轨安置而否定此次破产安置。3.张义在内退期间仍为煤机公司的员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煤机厂并轨改制,改制后煤机公司成立,煤机厂不复存在,因此不能以与煤机厂的劳动合同作为确定张义与煤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于职工安置规定》第9条,内退人员仍为用人单位职工,内退期间仍然计算工龄。内退和正式退休是两个概念,煤机公司申请破产前,张义未办理正式退休,也说明张义与煤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4.张义应该享受一次性安置费待遇。《辽源煤矿机械长破产政策宣传手册》明确体现,政策性破产可以执行职工提前退休政策,对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职工,给予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安置范围包括长期公私伤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凡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 经本人申请,审核批准后,可办理退休手续,不再享受其他安置政策;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固定职工,不符合退休、提前退休条件的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可见,在煤机公司为张义办理提前退休而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张义具备领取安置费的条件,煤机公司以张义为非在岗职工而否定其权利,一审认定张义与煤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改判支持张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矿业集团答辩称:张义诉矿业集团主体不适格,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煤机公司破产前系矿业集团下属子公司,本案不应将矿业集团列入。

煤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2006年煤机厂改制中,内部退养是企业改制政策规定的职工安置方式之一。由于当时张义工龄已满三十年,符合内部退养条件,于2006年3月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开始享受内部退养政策规定的待遇,即“由企业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逐月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达到退休年龄时,由企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至2012年11月煤机公司被宣告破产清算时,张义仍然享受上述内部退养待遇,至2015年张义办理退休手续。张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享受内部退养待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和自主选择。在此情况下,不宜再享有破产企业在职职工因终止劳动合同而应获得的经济补偿,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宋雨洛

代理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红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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