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13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宝才,男, 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梨树县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吉林省梨树县。
代表人:王永文,该破产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刘宝才因与被申请人梨树县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宝才申请再审称,刘宝才是梨树县木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破产留守人员。刘宝才与清算组之间产生的债务,并非是与破产企业间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破产法第41条规定的拖欠留守人员劳动报酬、社保金及用于公益债务款项,破产组拖欠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梨树县木材公司清算组拖欠刘宝才的劳动报酬等属于应随时清偿的破产配用。因此,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4月梨树县木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刘宝才主张梨树县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拖欠其2008年4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社保等费用,刘宝才主张的款项是在执行破产清算职务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规定,属于破产费用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刘宝才的请求应当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一并处理,不具有独立立案条件,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宝才的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宝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