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忠与张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23民初504号

原告:王志忠,男,汉族,1947年10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鹏,男,汉族,1977年8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徐进,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勇,男,汉族,1972年1月20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代表人:张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志忠与被告张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雨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忠委托代理人王晓鹏、徐进,被告张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志忠诉称: 2015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张志勇驾驶的吉AK9200号小型客车,沿伊通镇乌苏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都盛世门口北侧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伊通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期间因病情需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神经性耳聋、双侧鼻骨及骨性鼻中隔骨折等多处伤,共住院治疗113天。张志勇驾驶的吉AK9200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所属龙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医疗费56350.93元、后续治疗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11300元(100元×113日)、营养费6000元(100元×60日)、护理费14765.52元(一级护理6日×124.08元×2人、二级护理107日×124.08元×1人)、误工费5200元(1300元×4个月)、残疾赔偿金27861.38元(23217.82元×12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850元。

被告张志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同意赔偿;1.医疗费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赔偿;2.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病例记载天数计算;3. 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请求误工费无法律依据;4.交通费过高,只能给付事故发生地到就医地合理的费用;5.残疾等级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使用的鉴定标准不能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不是评定残疾的依据;6.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吉林省内无营养费每天100元标准,住院期间没有产生营养费用;7.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据国家标准不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不能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20时许,张志勇驾驶吉AK9200号小型客车,沿伊通镇乌苏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都盛世门口北侧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王志忠相撞,导致车辆损坏、王志忠受伤。经伊通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忠无责任。王志忠受伤后,被送往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王志忠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神经性耳聋、双侧鼻骨及骨性鼻中隔骨折、腹部闭合伤、右膝外伤等多处伤,共住院治疗113天,医疗费票据总额为:56350.93元,其中张志勇垫付55471.93元。吉AK9200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所属龙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保险单。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及物品损失票据有异议,原告的上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王志忠与张志勇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由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继续赔偿。对于张志勇垫付的部分,保险公司应该返还张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对王志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王志忠的误工费及财产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对王志忠鉴定的残疾等级的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就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王志忠的残疾等级予以认可。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参照鉴定结论认定如下: 医疗费56350.93元、后续治疗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11300元、护理费14765.52元、营养费酌情保护3000元(50元×60日)、残疾赔偿金27861.38元(23217.82元×12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合计121477.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志忠66005.9元(121477.83元-55471.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张志勇垫付医药费55471.9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8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雨春

二0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孟 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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