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684号
原告孟某甲,女,1951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梁某甲,男,1954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孟某甲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6年7月25日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被告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75年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打骂原告。2016年开始,被告酒后经常打砸家里门窗,并毫无理由的持刀威胁原告,现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梁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属实,我虽然平时喝点酒,我们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都这么大岁数了,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未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梁某乙(41岁,已婚),次子梁某丙(39岁,未婚)。原告于2016年5月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原告要求离婚应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该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进行裁判。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双方分居尚未达到婚姻法所规定的“因感情破裂分居满两年”的法定条件,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考虑原、被告均已步入老年,离婚务必会对家庭、子女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宏艳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万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