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4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文龙,男,1979年3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玲,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卓越大街666号。
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出纳员。
再审申请人李文龙与被申请人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根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二终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后,李文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
李文龙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没有认定李文龙交纳购车款错误。李文龙实际交纳了购车款13.5万元而没有提到车,因此受到财产损失,禾根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当准予李文龙提出的鉴定申请。3.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并非侵权纠纷,一审法院强行变更案由程序错误。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文龙是否实际交付购车款13.5万元问题。已经生效的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姜丹丹诈骗数额中并不包含李文龙主张的购车款,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也未能充分证明该购车款已实际交付给禾根公司,故本院对于其已实际给付13.5万元购车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准予鉴定问题。姜丹丹在公安机关侦查时已经供述涉案《商品车订购确认单》上的公章系其个人私刻,公安机关亦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商品车订购确认单》上公章的真伪进行了鉴定,同时,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也已经确认涉案《商品车订购确认单》上的印章系姜丹丹私刻。鉴于李文龙提交的由付兆永申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且其亦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推翻上述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公章系姜丹丹私刻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对鉴定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
(三)关于案由问题。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长高开民重初字第67号案件时,李文龙提交了补充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禾根公司因侵权赔偿给李文龙造成的损失13.5万元及利息,故一审、二审法院确认本案为侵权责任案件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李文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文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虞大江
代理审判员 宋雨洛
代理审判员 许家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