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859号
原告:管立杰,男,满族,1956年1月13日出生,县看守所警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地址: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人民大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高继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春 该局科长。
原告管立杰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雨春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立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立杰诉称:2006年3月22日,原告从被告手中购买了被告与县妇幼保健院的房屋,其中被告房屋面积174平方米,当时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的第二条明确约定:因甲方(被告)还没有申请水、电、供暖等项,如转到乙方(原告)手中时,因此发生的费用,按交款日期为限,以前的费用由甲方负责。为此原告垫付了2005年取暖费及关阀费5253.43元,被告应承担2842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该房屋是通过法院执行交付被告的,被告没有在该房屋办公,也未申请用水、用电、取暖;因为没开通过水、电、气及供暖,因此不存在欠费的问题;收费主体不对,以前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天源热力公司不应该收取这笔费用,应该由原房地产公司收取费用;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天源热力公司收费档案里不是原告的姓名,现在缴费主体是张海浪;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2日,管立杰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详见合同书),合同约定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将位于县羊毛衫厂东侧(原冷饮厂院内)174平方米房屋以10万元价格出售给管立杰,合同中的第二条约定:因甲方还没有申请用电、用水、供暖等项,如转到乙方手中时,因此发生的费用,按交款日期为限,以前的费用由甲方负责,以后的费用由乙方负责。2016年5月13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天源热力有限公司向管立杰收取2005年该房屋取暖费及关阀工时费5253.43元,其中分摊到该房屋的费用为284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2006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垫付取暖费的时间是2016年5月13日,产生该费用的时间是2005年(合同签订之前),此笔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被告的辩驳观点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立即给付原告管立杰取暖费28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雨春
二0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孟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