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7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梅河口市东煤石油化工厂。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财,该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少侠,该工厂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秋,女,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工人,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宫杰,女,汉族,1965年1月3日出生,工人,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宫淑梅,女,汉族,1969年10月8日出生,工人,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再审申请人梅河口市东煤石油化工厂因与被申请人张玉秋、宫杰、宫淑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梅河口市东煤石油化工厂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的请求。
梅河口市东煤石油化工厂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梅河口市东煤石油化工厂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