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洪德与中国农业科教仪器公司吉林省经营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民终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洪德,男, 1954年12月28日生,汉族,原中国农业科教仪器职工,住长春市,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石成印,长春市民康法律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科教仪器公司吉林省经营处。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126号 。

诉讼代表人:吴晓明, 该经营处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魏治邦,该经营处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

上诉人宋洪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科教仪器公司吉林省经营处(以下简称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五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洪德及委托代理人石成印,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的委托代理人魏治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洪德一审诉称:宋洪德于1994年调入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直到2011年10月破产前,始终在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工作,从未与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解除劳动关系。1997年,中国农垦(集团)总公司将中国农业科教仪器公司更名,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主营业务被迫停止,并开始发展养殖业。自1997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拖欠宋洪德工资、医疗费及垫付差旅费。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欠付宋洪德工资180831.75元、医疗费30530元、垫付差旅费30000元。诉讼费由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承担。

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一审辨称:在破产过程中,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与宋洪德结清一切费用,宋洪德所诉与事实不符。2008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民破字第45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的破产申请。2011年10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民破字第45-2号民事裁定,宣告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破产。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在上级公司和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指导下,已经按照国家政策对职工进行了安置。根据国家政策,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制定了企业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经全体职工充分讨论后一致通过。依据职工安置方案,宋洪德与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在2009年11月16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由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宋洪德与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宋洪德确认以下事实: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进入破产程序后,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争取中央财政补贴将2005年1月至2009年10月工资按照最低生活费标准一次性补发。宋洪德所称的拖欠工资,财政部驻吉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经审核未予确认;3.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已为宋洪德补齐欠缴的社会保险费;4.无拖欠的其他债务;5.宋洪德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再向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提出经济要求。综上,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在与宋洪德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已经结清了与宋洪德的所有债权债务,不存在宋洪德所诉的拖欠事实。同时,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从2008年12月起进入破产程序,宋洪德至2014年才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宋洪德的诉请,以保护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洪德于1994年7月调入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生产部门工作,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于2008年12月30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09年11月16日,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制定《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内容为“确认企业人员状况,依据职工安置政策制定在职和离退休职工安置方案,确认拖欠职工工资、生活费情况,决定将全员最低工资、生活费全额转入社保账户”。2009年11月30日,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为宋洪德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上记载已补发拖欠工资,已补齐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不存在拖欠其他债务的情况,宋洪德在该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摁手印。宋洪德于2009年11月16日与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记载: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为宋洪德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09年11月止;宋洪德可以凭档案转出证明到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领取经济补偿金100058元,其他费用计32540元,合计132598元,扣除保险金32540元;宋洪德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再行向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提出经济要求。宋洪德在该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摁手印。宋洪德实际领取了100058元的经济补偿金。2011年10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民破字第45-2号民事裁定,宣告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破产。宋洪德于2014年7月28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欠付宋洪德的工资、医疗费、差旅费等。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宋洪德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吉劳人仲字(2014)第3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宋洪德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宋洪德提交的吉林正则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吉正则专审字(2008)第55号《专项审计报告》,仅能从账面体现1994年至2006年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拖欠职工差旅费12.156万元;1994年至2006年拖欠职工医药费7.7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宋洪德于1994年7月调入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生产部门工作。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于2008年12月30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宋洪德于2009年11月16日与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为宋洪德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09年11月止;宋洪德可以凭档案转出证明到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领取经济补偿金10058元,其他费用计32540元,合计132598元,扣除保险金32540元;宋洪德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再行向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提出经济要求。该协议书宋洪德签字、摁手印,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有效。该协议的内容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宋洪德已经领取了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现宋洪德反悔,不履行承诺,再行向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主张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予支持。且从宋洪德提交的证据看,1998年起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的主营业务停止,进入破产程序。无证据直接证明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欠付宋洪德工资、医疗费及差旅费的事实。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宋洪德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12月,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宋洪德于2009年11月16日与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宋洪德直到2014年7月28日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也不存在仲裁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其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也不予支持。

综上,宋洪德请求确认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欠付工资、医疗费、差旅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洪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洪德负担。

宋洪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本案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是破产企业职工债权确认之诉,发生在破产程序中,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宋洪德在权益被侵害之后每年都以各种形式向破产清算组、上级主管部门及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主张权利。

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二审辩称:1.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依法进入破产程序;2.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在上级公司和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指导下,按照国家政策对职工进行了安置;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宋洪德诉请与事实不符,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已经与宋洪德结清所有债权债务,并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存在宋洪德所诉拖欠事实;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5.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无任何变现资产,安置职工费用、补缴社保费用及清算费用等均由中央财政按政策给予补助;6.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原法定代表人宋洪德、财务人员李艳华及相关人员拒不移交财务账册档案。

宋洪德二审提交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主持召开的债权人会议的记录(5页),证明破产程序还没有终结,作为破产企业的职工依然有权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仍有义务进行调查。

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宋洪德的上诉请求。

第二组证据(5份证据):一是记账凭证8册,其中部分内容能够证明欠发职工工资、医疗费、旅差费的情况,这些费用在(2008)第7号、55号审计报告中都有,财政部驻吉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审核意见中也有;二是中国农垦(集团)总公司政策性破产企业基础数据对比变化情况表,证明在2008年12月8日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了该数据变化表,记载了拖欠职工工资等事实;三是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2008年18号审核意见,证明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拟定的职工安置方案中包括诉请主张的三项费用,要求上级部门拨款给付,并得到了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同意;四是李艳华的《医疗手册》(2002年3月6日,农安县人民医院)和《劳动鉴定表》(2008年9月),证明成立了养殖场及职工工作的基本事实;五是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的1994年至1996年财务账目丢失,破产程序中的审计报告都是依据“流水账”做出的。

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质证认为:第一,以上5份证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的规定;第二,对第3、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破产企业共有8名职工,全部为相关案件当事人,企业账目、账册及凭证全部由8名职工自行制作。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在破产管理人多次催要的情况下拒不按法律规定移交财务档案,无法对相关财务账册的真实性予以核实;第三,荣华养殖场是独立法人单位,与破产企业没有法律关系,对所涉职工在荣华养殖场劳动期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第四,上述所称的各项费用,包括财务账目灭失的相关事宜,都发生在破产程序之前,当时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的法定代表人宋洪德负责企业的日常管理。在破产过程中,财政部驻吉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案涉的相关费用没有进行审核;第五,在破产过程中,经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形成职工安置方案,并已经劳动部门确认。根据职工安置方案,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已经同职工解除了劳动关系,职工均明确表示已经补发了欠发工资,不存在其他任何拖欠,不以任何理由再向企业提出经济要求;第六,上诉主张的拖欠费用与财务账目灭失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2008年11月13日,财政部驻吉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就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破产费用预案出具《审核意见书》。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宋洪德主张的职工债权是否存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此,宋洪德应当对其提出的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拖欠工资、医疗费、差旅费的主张负举证责任。从宋洪德在一、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均不能证明拖欠事实和拖欠数额,而且财政部驻吉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审核意见书》中提出了“根据现有财务账簿及会计资料情况,我办对该公司职工破产前是否全部提供正常劳动、拖欠工资数额多少无法认定”的意见。因此,宋洪德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从宋洪德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内容来看,宋洪德已经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再行向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提出经济要求,并确认已经补发了欠发工资、补齐了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2.关于宋洪德的主张是否超仲裁时效的问题。本案是一起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对破产企业职工债权进行确认的诉讼,一旦判决确认职工债权存在并应得到保护,则应在破产程序中依法予以支持,并可能获得给付。宋洪德提起本案确认之诉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够在破产程序中获得给付。因此,本案的审理既要确认职工债权是否存在,还要确认宋洪德的诉讼主张是否因超过仲裁时效而不能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本案的仲裁时效期间最迟应自宋洪德与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宋洪德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

综上,宋洪德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虞大江

代理审判员  宋雨洛

代理审判员  许家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红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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