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蔡香玲、韩宏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4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23民初523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于春,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军,三道信用社主任。

被告:蔡香玲,女,1973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韩宏义,男,1972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蔡香玲、韩宏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4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宏艳

二0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万冬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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