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23民初523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于春,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军,三道信用社主任。
被告:蔡香玲,女,1973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韩宏义,男,1972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蔡香玲、韩宏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4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宏艳
二0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万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