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秋生,刘淑华,谷君胜,陈兆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决定书

2016-09-13 16:4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6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秋生,男, 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江源县。

委托代理人:徐云浩,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兆义,男, 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江源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淑华,女,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谷君胜,男, 195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区。

再审申请人王秋生因与被申请人陈兆义、刘淑华、谷君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秋生申请再审称,王秋生通过法院执行拍卖程序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只有王秋生对争议房屋享有处分权。王秋生对谷君胜享有债权不承担债务,王秋生没有义务替谷君胜还债。执行回转裁定不能作为刘淑华取得房屋的合法证据。原审法院不应依据鉴定意见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是伪造的。王秋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王秋生是否有权处分争议房屋的问题。谷君胜挂靠在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开发湾沟粮库综合楼。谷君胜以开发商的名义与王秋生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2006年,王秋生以江源县城乡建设总公司的名义起诉谷君胜拖欠工程款,该案经多次诉讼后,江源县城乡建设总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在重审一审审理时撤回对谷君胜的起诉。谷君胜据此要求执行回转。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6日作出(2011)江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裁定:江源县城乡建设总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谷君胜返还已取得的2029000元及利息。裁定执行过程中,江源县城乡建设总公司与谷君胜达成协议,约定江源县城乡建设总公司用湾沟粮库综合楼6套营业房、21套住宅的所有权抵顶前述款项。江源县城乡建设总公司依据人民法院拍卖程序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此后又做出处分房屋的意思表示,江源县城乡建设总公司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故原判决认定江源县城乡建设总公司与谷君胜将(2011)江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回转2029000元及利息转成房屋的协议有效并无不当。王秋生虽然实际承包工程施工,但并没有依法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因此王秋生关于其通过法院执行拍卖程序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因王秋生没有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所以也不存在江源县城乡建设总公司处分争议房屋是王秋生替谷君胜还债的情况。综上,王秋生关于其有权处分争议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刘淑华是否合法取得争议房屋的问题。刘淑华从白山市江源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处购买争议房屋时,该房屋已经解除查封,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审认定刘淑华取得此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当;3.关于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原审审理期间,陈兆义、王秋生提供《房屋买卖合同》用以证明陈兆义是善意购买房屋,进而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庭审期间,王秋生、陈兆义关于两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为同一天且是一台打印机打印后进行复印的陈述,与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正司鉴【2015】文检鉴字第0309号检验意见相互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在鉴定结论与其陈述不能相互印证的情况下,王秋生、陈兆义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否定鉴定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没有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代表其发表意见,没有申请鉴定人出庭,故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王秋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秋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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