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681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名流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煤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尚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宋旭升,男,1971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山西村四组。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名流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旭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6年6月28日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名流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宋旭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通满族自治县名流煤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宋旭升于2013年在原告处工作,工资每月3938.25元,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在工作时将左脚拇指砸伤,被认定工伤。原、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因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相关事宜向伊通满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现原告不认可仲裁裁决,理由是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差应该按照三个月计算。被告左脚趾砸伤,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结合本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3个月的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是错误的。关于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如果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依法支付,按其签订的劳动合同3年期限,可以支付3个月的工资。关于养老保险金,原告不应当为被告补建养老保险档案,也不应当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故来院告诉,要求法院撤销伊劳人仲裁字(2015)第25号仲裁裁决,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949.5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7974.75元;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753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814.75元;判决原告不应当为被告补建养老保险档案也不应当向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
宋旭升辩称:我于2011年在原告处工作,合同签于2013年,直到我出现工伤问题,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结束时我工资每月为3938.25元,我是因工伤导致没有参加工作,工伤六个月后原告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停工留薪共差额应当按六个月计算为15949.5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我在原告处工作四年半的时间,应当支付我四年半的经济补偿金17722.12元。关于补建养老保险档案我先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实践。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签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2月4日被告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工资为每月3938.25元,被告工伤停工至解除合同期间6个月,原告为被告每月开支1280元。
另查明,被告宋旭升因名流煤业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差额及不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费等事项向伊通满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劳人仲裁字(2015)25裁决书,原告名流煤业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方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一份.被告方证人王长青、刘志文、刘福清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起初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几个月的相应工资差额;2、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补偿金的数额;3、原告是否应为原告补建养老保险档案及应否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本院认为: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名流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旭升是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据劳动法的规定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3年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相关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应当为被告人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1814.75元(3938.25元×3个月)。对原告诉请的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3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的支付四个半月的补偿金的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旭升停工是因为工伤,依据相应法律规定,职工因公受伤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应该按照每月3938.25元计算。按照《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分类目录》确定S92.4条规定,虽然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但是由于被告伤势没有恢复,原告也没有要求其上班,亦未安排被告其他力所能及的工作,在被告停工六个月后解除劳动合同,故应该支付被告六个月的工资差额,即15949.50元(2658.25元×6个月)。对原告只同意支付三个月的工资差额,即797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仲裁主张的补建社会保险档案、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名流煤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宋旭升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差额15949.50元;
二、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名流煤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宋旭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814.7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名流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宏艳
二0一六年 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牛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