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庆明与被告隋玉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4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23民初245号

原告:徐庆明,男,1951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隋玉范,男,1959年9月13日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周玉文,女,1960年10月15日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常玉和,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

原告徐庆明与被告隋玉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明、被告隋玉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文、常玉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庆明诉称:第一轮承包土地时争议的地块就分到我们哥三个经营至今,早在1989年我们哥们三个,就将争议的地块改成水田,一直由自己经营,四年前我承包了我二哥徐连庆这个水田改成旱田经营至今,2015年4月份我在自家地里挖的池梗子,结果被告误认为是挖他家的地了因而双方发生了争执。于是,被告找来村委会和司法所分别来争议地现场勘查结果,我认为不符,没有尊重客观历史事实,公平、公正的处理此事,被告台账记载32条垅是事实,被告土地没减少,所以我家没有他的一分土地。因而被告主张土地经营权面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我要求撤销伊农仲裁字(2015)第0043号仲裁裁决书;二、依法实测争议土地面积,重新确定归属问题。

隋玉范辩称:原告徐庆明与隋玉范系地邻,各自经营土地。原告承认四年前承包其哥哥徐庆连水田改成旱田经营至今,2015年4月份原告徐庆明用铁锹挖答辩人家里的土往自己和其哥哥徐庆连的地里扔土,将土都放在其哥哥徐连庆的承包田里,造成两家人肢体接触争吵,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2015年7月25日小孤山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和西大有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三令五申要求原告到地里进行实地测量,解决纠纷,可原告就是不去地里 。无奈工作有人员进行实地测量,结果答辩人的土地宽度少0.6米,长度为120米;而原告的土地宽度多0.5米、长度为120米(有小孤山司法所和西大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判决原告徐庆明返还给答辩人60平方米土地面积(长度120米、宽度0.5米),伊农仲裁字(2015)第0043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原、被告所争议60平方米土地,2015年7月25日小孤山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和西大有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还有组长通知原告到地里测量争议土地面积,原告拒不到地里测量,无奈之下由工作人员测量得出是原告的土地宽度多出0.5米、长度为120米,所以无需重新实测。

经审理查明,徐庆明和其哥哥徐庆连与被告隋玉范是地邻。两家相邻土地台账显示隋玉范家的旱田地长92米,宽19.30米.隋玉范家与徐庆明家相邻水田地长18米,宽11.6米.四年前徐庆明又承包了其二哥徐连庆的水田改成旱田地经营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赵福成和陈国生的证明;被告提交: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土地台账;3、西大有村委会证明两份、4、小孤山司法所证明一份;6、照片。

本院认为,徐庆明和隋玉范两家为地邻关系。徐庆明又耕种了其哥哥徐庆连的土地,但因没有流转合同,无法认定耕种土地的面积,亦无法认定与隋玉范家相邻土地的面积。同时两家都进行了土地的水改旱田地的经营活动,双方所争议的土地系权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宏艳

二0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万冬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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