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23民初582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山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伯彦,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玉和,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
被告冯立君,男,1967年2月2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冯立俭,男,1965男2月26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山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冯立君、冯立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山河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张宏艳
人民陪审员 杨继发
人民陪审员 张会杰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