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民终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阿里山花园第一幢楼3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刘进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丰满经济开发区桦西街6号。
法定代表人:徐熙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静,吉林恒正达(松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金丰村。
法定代表人:张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静,吉林恒正达(松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勇,男,汉族,1974年7月2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侯文辉,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金丰村。
法定代表人:卢长永,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长新,男,汉族,1976年8月11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兴公司)、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勇、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卢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上诉人吉兴公司和上诉人绿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静,被上诉人李勇及委托代理人侯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勇一审诉称:2014年4月14日,李勇与万隆公司、卢长新、绿孚公司、华业公司、吉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万隆公司向李勇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按月结息;万隆公司以全部资产作为抵押担保;卢长新、绿孚公司、华业公司、吉兴公司为万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李勇依约向万隆公司提供了借款,万隆公司收到借款后向李勇出具了“万隆公司今向李勇借款20000000元”的借据,卢长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摁印,绿孚公司、华业公司、吉兴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加盖公章。万隆公司依约向李勇支付部分利息,尚欠2014年7月14日至9月10日利息95万元,未能返还本金2000万元,卢长新、绿孚公司、华业公司、吉兴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勇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万隆公司立即向李勇返还借款2000万元;2.万隆公司立即向李勇支付2014年7月14日至9月10日借款利息95万元,此后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5%另行计算;3.卢长新、绿孚公司、华业公司、吉兴公司对万隆公司以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万隆公司、卢长新、绿孚公司、华业公司、吉兴公司负担。
绿孚公司一审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月息2.5%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应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万隆公司,绿孚公司为万隆公司向李勇的借款2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提供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但李勇未向万隆公司提供约定的借款。从转款凭证可知,借款提供给了卢长新,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4月14日,额度为19450668元,从借款的收款人、提供时间、借款额度来看,李勇主张的借款债务与绿孚公司担保的借款债务不具有同一性,绿孚公司不应对李勇主张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勇对绿孚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业公司一审辩称:华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勇并未支付借款。万隆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借款。李勇提供的银行转账票据显示,是本案的四名担保人之一卢长新接收了1900多万元,而借款人万隆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李勇不能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是万隆公司委托卢长新接收借款,故不能排除卢长新的收款行为是履行其他合同约定的行为,不能认定卢长新代替万隆公司收款。借款合同中,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协议变更主合同,需要保证人书面同意。履行方式是合同的主要条款,本案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的支付方式,按照相关规定和交易习惯确定,李勇应直接向万隆公司交付款项,而向卢长新付款就属于变更了合同条款。主合同变更后,保证人对增加风险的部分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万隆公司是借款人,但李勇将借款直接向担保人卢长新支付,无疑将增加其他担保人的风险,在没有担保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李勇无权向其他人付款。华业公司不应该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万隆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抵押,此为担保人同意担保的前提。李勇和万隆公司并没有办理任何抵押手续。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综上,华业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吉兴公司一审辩称:吉兴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同意前述绿孚公司和华业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二,李勇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上不是徐熙坤本人签字,吉兴公司从未给本次涉案的借款提供担保。吉兴公司申请对李勇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上的徐熙坤签名的笔迹和公章进行鉴定(庭审后,吉兴公司提交书面撤回鉴定的申请)。第三,据吉兴公司了解借款人已经以英菲尼迪和宝马汽车以及之后以货币购买房产的方式偿还李勇部分借款。当时借款人卢长新曾经提及此事。李勇应提供还款证据。因本案借款人未到庭,吉兴公司申请对借款人进行财务审计。第四,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卢长永和卢长新现已被公安机关通缉,其涉嫌刑事犯罪,本案涉及的借款,也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范围内,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申请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一并处理。
万隆公司与卢长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4日,李勇(合同甲方、出借人)与万隆公司(合同乙方、借款人)、卢长新(合同丙方、担保人一)、绿孚公司(合同丁方、担保人二)、华业公司(合同戊方、担保人三)、吉兴公司(合同己方、担保人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勇出借给万隆公司2000万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实际借款发放日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按月结息,借款发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直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并对罚息标准予以约定;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万隆公司以其公司全部资产为借款抵押担保,担保人卢长新、绿孚公司、华业公司、吉兴公司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如万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李勇可直接向所有担保人或任一担保人追索等内容。
同日,万隆公司、卢长新、绿孚公司、华业公司、吉兴公司共同签章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人万隆公司今向李勇个人借款20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
2014年4月14日,李勇委托董微向户名为卢长新、账号为4340610831327777的账户分别转入430万元、500万元,向户名为卢长新、账号为6228658800041358846的账户转入30万元。同日,李勇委托王伟向户名为卢长新、账号为6228658800041358846的账户转入500万元。
同日,万隆公司在李勇书写的2000万元收据(注明:上款系万隆公司向李勇个人借款)上加盖万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卢长永名章,并由卢长新在该收据上收(款)人处签名后,将收据交给李勇。收据顶部还有李勇书写的“吉林银行6228658800041358846卢长新”。
2014年4月17日,李勇委托王伟向户名为卢长新、账号为6228658800041358846的账户转入4850668元。
上述5笔银行转款合计19450668元。
2014年5月26日,卢长新向户名为王伟的账户转入50万元;2014年6月16日,卢长新向户名为王伟的账户转入30万元;2014年6月27日,卢长新向户名为王伟的账户转入20万元.李勇称该三笔款项为分别偿还2014年5月份及6月份利息计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月利率2.5%的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李勇委托他人向卢长新的账户转款行为,因有卢长新作为收款经手人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并由万隆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予以认可,故李勇委托他人的转款行为应视为向借款人万隆公司履行支付借款合同约定款项的行为。收款收据数额为2000万元,但李勇提供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转款数额为19450668元,李勇所称在万隆公司出具收据后另支付现金549332元,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交易习惯不符,综合李勇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书面利息说明自认打款当月扣除利息50万元的事实(李勇在一审法院询问中又称该部分说明内容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认定李勇实际支付借款为19450668元。万隆公司收到借款后,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责任。
卢长新、绿孚公司、华业公司、吉兴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担保人处均签章,并知晓合同中担保条款的约定,故认定四名当事人作出对万隆公司向李勇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担保条款约定万隆公司以其公司全部资产为借款抵押担保,同时该条第四款还约定:“如万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李勇可直接向所有担保人或任一担保人追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当事人已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李勇可直接向所有担保人或任一担保人追索,故李勇要求四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万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李勇给付借款19450668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460万元自2014年4月14日起,借款本金4850668元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数额减去100万元);二、卢长新、绿孚公司、华业公司、吉兴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万隆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万隆公司、卢长新、绿孚公司、华业公司、吉兴公司共同负担147525元,余款4025元由李勇负担。
华业公司、吉兴公司、绿孚公司共同上诉称:1.万隆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借款,不同意为实际收款人卢长新承担担保责任。李勇提供的银行转帐票据显示,是四名担保人之一卢长新接收了19450668元,而借款人万隆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李勇用万隆公司盖章、卢长新签字的收据来证明万隆公司认可卢长新收款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向卢长新的5笔汇款1940万元就是收据上的2000万元;实际汇款时间与2000万元收据不对应;李勇自己举证卢长新收款后将1200万元付给锦州西海粮贸公司,而没有转交万隆公司。2.即使认定是一笔款项,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和债权人协议变更主合同需要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对增加的风险部分不承担保证义务。万隆公司委托担保人之一卢长新代为收款,应视为对原合同关系的变更,卢长新由担保人身份变成委托收款人,如果万隆公司和李勇都同意将款项支付给卢长新,应视为债务人和债权人了变更主合同。3.借款合同中约定,万隆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做抵押。这是担保人同意担保的前提,但事后了解到,万隆公司和李勇没有对万隆公司的房产、土地、设备等财产办理任何抵押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担保人有权在放弃的抵押财产范围内免除责任。4.卢长永、卢长新已经出国,而一审法院采用的是国内报纸公告送达的方式,影响其行使诉讼权利。这二人不到庭,一些重要事实无法审查,在借款后资金流向、部分借款已经偿还等重要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不公平。请求: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卢长勇、卢长新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属诈骗则借款合同无效。
李勇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万隆公司没有收到借款的观点不能成立。李勇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是按照借款方指示进行的交付。上诉人关于卢长永、卢长新没有出庭就不能审理,债务人和债权人变更了主合同需要担保人同意,卢长新作为担保人不能代为收款等说法均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四位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混淆了约定抵押与抵押权成立的概念,李勇有权选择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二审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吉林市公安局已经于2016年3月14日决定对卢长新、卢长永勇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李勇牵涉其中。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李勇委托他人向卢长新账户转款的行为,经卢长新作为收款经手人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万隆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予以认可,应当认为是向借款人万隆公司履行支付借款合同约定款项的行为。上诉人主张万隆公司委托卢长新代为收款应视为对原合同关系的变更没有法律依据,卢长新受托收款的行为与其担保人身份并不冲突。
借款合同担保条款虽然约定万隆公司以其公司全部资产为借款抵押担保,但李勇与万隆公司并没有对万隆公司的财产办理抵押手续,抵押权并未实际成立,不存在放弃抵押权问题,上诉人关于担保人有权在放弃的抵押财产范围内免除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卢长新、绿孚公司、华业公司、吉兴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担保人处均签章,知晓合同中担保条款的约定,是对万隆公司向李勇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安机关虽然已经对卢长永、卢长新诈骗一案立案侦查,但目前并无李勇牵涉其中的证据,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卢长勇、卢长新是否到庭亦不影响借款人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04.01元,由上诉人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各负担46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虞大江
代理审判员 宋雨洛
代理审判员 许家娟
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