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素贤与张喜忠等六被告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838号

原告: 杨素贤,女,1936年7月25日生,回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喜忠,男,1952年4月7日生,回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被告:张喜忱,男,1959年9月1日生,回族、农民,现住东丰县。

被告:张喜友,男,1958年8月15日生,回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张喜才,男,1963年1月19日生,回族,农民,现住长春市。

被告:张立荣,女,1954年5月7日生,回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丽华,女,1956年7月10日生,回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杨素贤与上述张喜忠等六被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依法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贤与,被告张喜忠,张喜忱、张喜友、张喜才、张立荣、张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素贤诉称:六被告是原告亲生,已供养成人均成家立业。被告父亲已病故七年有余,原告一人到处流浪无处居住。现已年过八旬,自己租房居住无人搭理,无生活来源,故来院告诉要求六被告支付赡养费每年每人6000元,医疗费在外,并要求六被告为原告安排定居住所。

张喜忠辩称:我拿不起这些钱,我家的生活条件不好,杂碎骨头渣子也拿不起,我的意见是让老太太一家呆俩月,再不就共同给找个敬老院,我们六个子女分担费用。

张喜忱辩称:一年6000元拿不起,跟我大哥一个意见。

张喜友辩称:谁意见也不听,听从法庭判决。

张喜才辩称:我没意见,咋的都行。

张立荣辩称:我没意见,同意赡养老人,法庭咋判咋是。

张丽华辩称:我没啥意见,赡养老人我没意见,我随大伙。

经审理查明:六被告均系原告亲生子女,均已成家。现原告年迈八旬,自己租房居住独立生活。六被告对赡养老人问题各持己见,未能达到老人要求,六被告也未对赡养老人事宜协商妥当,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六被告支付赡养费每年每人6000元,医疗费在外,并要求六被告为原告安排定居住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做儿女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每个公民都应该弘扬赡养老人的优良传统。本案原告年过八旬,无生活来源,六被告应该尽赡养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说明自己已经租房独立生活,并明确表示不与任何子女一居生活。考虑老人意思坚定、有完全的行为表达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自己独立生活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因原告年迈无生活来源,要求六被告承担赡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每人每年6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农村生活水准和最低生活保障为基准,酌定被告每人每年承担赡养费3000元为宜,被告张喜忠、张喜忱辩解生活条件不好,拿不起赡养费,因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明自己生活困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老人医疗费,因目前尚未发生,本案中不予评判,待发生后原告可与六被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案告诉。另外,原告诉请要求六被告给安排定居住所,因原告明确已经自己租房独立居住,被告在承担上诉赡养费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六被告安排定居住所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喜忠、张喜忱、张喜友、张喜才、张立荣、张丽华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杨素贤赡养费3000元,从2016年8月开始每年8月30日前履行一次(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即为一年)。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六被告每人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艳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万冬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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