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玉成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三道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刘耀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23民初605号

原告:杜玉成,男,1951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彬,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三道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晓东,村主任。

第三人:刘耀东,男,1981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杜玉成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三道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刘耀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斌,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三道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晓东,第三人刘耀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期满日为2015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至2007年,因修九开公路为解决集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延包12年,并签订了延包合同。第三人刘耀东提出异议于2015年12月28日向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原告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延包合同程序合法,系有效合同。故来院告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经营权的土地,其组织机构即村委会将农村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如村民提出异议,主张合同无效的村民人数应当达到法定人数。本案中,第三人刘耀东以个人名义向仲裁庭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原告来院要求本院撤销伊农仲裁字(2016)第0160006号裁决书并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续包合同有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9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宏艳

二0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万冬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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