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323民初字1267号
原告:王明岩,男,汉族,1985年9月20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孙伟东,男,满族,1964年4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明岩与被告孙伟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明岩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4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明岩负担。
审判员 郭雨春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