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654号
原告:潘英,男,1956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潘有,男,1966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潘英与被告潘有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和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英、被告潘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英诉称:2015年1月母亲患病在长春吉大二院手术治疗花医疗费80300元,经农合报销58800元,回家后病情二次复发又去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9000余元,经农合报销5400元,该笔医疗费钱都是我自己拿的钱。因我同被告为了赡养母亲签订了协议书,母亲看病不超5000元由原告负责,超出5000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现被告不按协议履行,拒不给付应该承担的一半医疗费,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给付母亲治病医疗费250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600元,并按照协议将母亲的土地及房屋产权归我所有。
潘有辩称:2014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潘有的厂房归原告潘英所有,原告给被告现金5000元,但至今没有给付。老人治病不超过5000元由原告负责,超过5000元由哥俩均担。老人病故时潘有心意多少不限。老人的生活费由原告负责。原告诉称2015年1月母亲患病住院两次共计45天,诉讼请求二、三、四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合理。老人已退休,不存在误工费,而原、被告的协议老人由原告照顾,不存在护理费及交通费。原告诉请要地和房屋,是因为原告夫妻虐待老人,向老人索要治病的医疗费,老人给不起,老人看实在不行,只好将产权属于自己的住房和土地要回自己单独居住、耕种。关于老人住院,原告只是口头说花了多少药费,从来没有给被告看过老人的医疗费和农合实际报销多少的票据,我不同意承担,法院应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因赡养老人于2014年4月6日达成协议,约定:母亲宗永琴由原告潘英抚养并照顾生活,协议第二项约定老人治病不超5000元由原告负责,超出5000元由哥俩各担一半。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母亲宗永琴随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1月老人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患病住院,由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花医疗费80375.33元,经农合报销36358.44元,个人承担44016.89元。因病情二次复发老人又去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由原告花医疗费6293元,经农合报销3411元,个人承担2882元。另原告出院后在个体诊所打针原告花医疗费2375元。原、被告母亲病情好转后离开原告住所自己独立生活。老人治病所花医疗费个人承担部分被告潘英未予与原告均担,经协商未果,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给付母亲治病医疗费250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600元,并按照协议将母亲的土地及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据有:1、2014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赡养老人协议书;2、原、被告母亲宗永琴住院医疗费票据及农合报销凭证;3、原、被告母亲宗永琴出庭证言;4、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赡养老人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按照协议双方母亲随原告一起生活,已经在履行协议。宗永琴与原告生活期间患病所花医疗费去除农合报销部分应该按照协议由原、被告均担。对诉请的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医疗费及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给予支持,对诉请的在个体诊所的花费,因不是在省政府指定的县一级医疗机构就医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另外,原告主张其母亲的房屋产权及土地归其所有,因老人健在,且自己现已独立生活,尚未对自己所拥有产权的财产作出处理,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英母亲医疗费23449.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50元由被告潘有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宏艳
二0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牛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