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617号

原告:刘某甲,女,1978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6年5月17日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张某乙(15岁),长子张某丙(7岁)。由于被告长时间对原告进行经济控制,原告无法支配家庭收入,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张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也不打不闹,只因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我也不是限制原告花钱,平时我也给她钱花。以后我挣钱可以都给原告经管,我们现在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张依(15岁),长子张某丙(7岁),原告于2016年4月5日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原告要求离婚应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该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进行裁判。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礼让,能够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考虑父母离异对子女身心健康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宏艳

二0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万冬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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