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终2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伟,男,汉族,农民,1964年4月16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三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公主岭经济开发区投资创业服务中心十楼1015室。
法定代表人:于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严军,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陈伟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三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伟于2016年6月18日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伟自愿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陈伟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由陈伟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虞大江
代理审判员 宋雨洛
代理审判员 许家娟
二○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