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9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江长白山生态产业园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艾利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欣,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建国,男,汉族,1957年2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临江市。
再审申请人临江长白山生态产业园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白山公司申请再审称:陈建国自认是在从事李永华安排的工作中将手锯伤,并不是在从事长白山公司安排的工作中受伤的。锯和木方都是赫荣华工程队的。搭棚子属于赫荣华工程队承包的零活范围。长白山公司没有雇佣陈建国搭棚子。原判决认定“误工费应从住院之日开始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长白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建国受赫荣华雇佣在赫荣华承包的长白山公司的建设工地做力工。陈建国因锯木方受伤。陈建国称锯木方是为长白山公司搭塑料棚,长白山公司员工杨敬一的证人证言也可以说明是其安排陈建国搭塑料棚,且长白山公司与赫荣华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未体现搭塑料棚的内容。前述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建国受伤时所做工作并非在赫荣华的承包范围内并无不当。长白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前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长白山公司作为接受陈建国劳动成果的一方,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陈建国于2012年10月26日受伤,受伤部位为右手2-5指,该伤情必然影响陈建国的劳动能力,且长白山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建国受伤后从事了其他工作,故可以认定陈建国此后持续误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陈建国构成9级伤残。原判决根据前述情况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长白山公司关于原判决误工时间计算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白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江长白山生态产业园经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