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善文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山河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653号

原告:马善文,男,1955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马辉,男,1981年5月12日生,汉族,工人,现住长春市。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山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河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佰彦,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玉和,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

原告马善文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山河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6年6月23日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善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被告山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佰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玉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善文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山河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合同中列明承包期为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31年12月10日止,承包费为4.76万元;及四至边界、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土地承包费4.76万元。2016年1月10日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大民初字第17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马善文确认《荒山承包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4月9日被告山河村委会在合同中原告经营地块植树,被告山河村委会将土地收回。原告与被告山河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时,被告山河村委会没有明确告知原告马善文未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程序,过错在被告一方,应当退还尚未履行部分16年的土地承包费42311元,利息25285元(根据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0.72%计算,利息期间2009年6月至2016年5月为83个月),赔偿果树30余棵,预期收益16年产值49920元。

山河村委会辩称:一、不同意返还承包费。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18年,从2013年12月10日到2031年12月10日止。承包费为47600元,但该合同三条规定:承包期内,原告按照《森林法》及有关林业部门规定进行经营管理并按林业政策造林或还林。而原告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实属违约行为,过错在先,被告应收回原告所承包的荒山林地,不退还承包费,并要求向被告支付两倍的违约金。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付家屯西南荒山林地种植农作物违背了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依据2016年1月28日县委、县政府伊发(2016)3号文件明确的范围,依法清收签订各类林地承包合同、林地流转合同范围内非法改变用途的林地;果园内果树每公顷株数及郁闭度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活在果园内等林粮间作的林地,发包方要依法解除合同栽植树木。原告自称种植果树30余棵,现实是不到5棵,根本没有产值,是不合格的树种,原告要求赔偿16年的产值49920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山河村委会不同意赔偿。按照政策规定和上级要求山河村委会已经组织人力植树1200棵,故被告无违约行为,不能退还原告承包费及利息,无过错不能承担赔偿费,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原告马善文与被告山河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合同中列明承包期为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31年12月10日止,承包费为4.76万元;及四至边界、违约责任。同时原告马善文一次性支付被告土地承包费4.76万元。2016年1月10日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大民初字第17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马善文确认《荒山承包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4月9日被告山河村委会在合同中原告经营地块植树,被告山河村委会将土地收回。原告与被告山河村委会就剩余承包期内土地承包费及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原告马善文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1、荒山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2、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3、中国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表(复印件),4、下载的图片;(被告提交):1、大孤山林业站证明,2山河村村委会证明,3中共伊通县委文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续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业经本院(2015)伊大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合同无效,山河村委会已收回林地。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山河村村委会因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致使合同无效。山河村委会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因合同无效给原告马善文造成的利息等损失给予赔偿。对原告要求退还尚未履行部分16年的土地承包费423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但原告所请求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赔偿果树30余棵,预期收益16年产值4992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保护。对被告辩解的不退还承包费及利息的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山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返还马善文承包费42311元及其利息16897.9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率计算,计息期间为2009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善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已减半),由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山河村村民委员承担700元,原告马善文承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宏艳

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牛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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