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23民初229号
原告:李坤山,男,汉族,1951年7月4日出生,个体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男,汉族,1978年3月24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
代表人:廖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坤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雨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山及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坤山诉称: 2015年9月9日14时许,原告在伊通镇付家店屯附近九开线道路北侧正常行走时,赵德春驾驶的吉CK1705号车(吉CE681挂)右侧轮胎脱落,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德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吉CK1705号车(吉CE681挂)被告所属铁西区支公司和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赵德春系车主温和雇佣司机。上述事实,证据充分,原告认为,赵德春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3483.03元、伙食补助费9600元(100元×24日)、营养费9000元(100元×90日)、护理费11787.60元(一级护理5日×124.08元×2人、二级护理85日×124.08元×1人)、误工费22334.40元(124.08元×180日)、残疾赔偿金25872.29元(10780.12元×20年×1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88元,鉴定费2100元。庭审后,原告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主张其承保车辆在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吉C9D582号车辆无责任,承包该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4岁,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营养费计算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请求的数额过高,其残疾赔偿金应给付16年。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4时许,赵德春驾驶的吉CK1705号车(吉CE681挂)沿九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伊通镇付家店屯时,右侧轮胎脱落后同在道路北侧的行人李坤山及王俊山驾驶的吉C9D582号轿车相撞,致李坤山受伤、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德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山、李坤山无责任。吉CK1705号车(吉CE681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所属铁西区支公司和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赵德春系车主温和雇佣司机。吉C9D582号轿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李坤山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主要诊断为: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左髋臼骨折、骨盆骨折、左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头部外伤、腹部闭合伤、腹腔积液。李坤山医疗费票据总额为:33483.03元。吉CK1705号车(吉CE681挂)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李坤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达成和解协议,与温和、赵德春在超出保险理赔限额部分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营业执照及技术等级证书。
本院认为: 李坤山与赵德春、王俊山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继续赔偿。针对原告误工费是否保护,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在现实生活中,仍在生产经营,这是一个客观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参照鉴定结论认定如下: 医疗费3348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计算方式:100元×96日),营养费酌情给付4500元(计算方式:50元×90日),护理费11787.60元(一级护理5日×124.08元×2人、二级护理85日×124.08元×1人),误工费16192.5元(2698.75元×6个月),残疾赔偿金20697.83元(计算方式:10780.12元×16年×12%),精神抚慰金酌情给付5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中医疗费项下为47583.03元,伤残赔偿项下为54177.93元,在无责任限额内,医疗费扣除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扣除5417.79元,余额为91584.86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并未否定原鉴定意见,产生的费用,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坤山91584.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5.5元(已减半),由原告李坤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雨春
二0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哲屹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323民初229号
本院2016年6月1日对原告李坤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吉0323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中,数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第四页第三行余额为91584.86元更正为95343.17元;
判决主文被告应赔偿的金额91584.86元更正为95343.17元。
审判员 郭雨春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