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大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二龙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克岩,主任。
被告黄春发,男,1972年7月1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二龙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黄春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返还承包田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雨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克岩、被告黄春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原告与本村黄金城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原告发包给黄金城及其妻子张淑芹0、6241公顷土地。2015年10月20日黄金城死亡、2014年11月23日张淑芹死亡。黄金城夫妇死亡后,该承包地由被告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经营的家庭全部消亡的,为避免已有承包地的承包方的继承人因继承而获得两分承包地,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返还土地0. 6241公顷。
被告辩称:被告侵占集体承包地一事与事实不符,黄金城、张淑芹与李香云整户消亡与事实不符。黄金城与张淑芹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就与被告在一起生活,都在一个户口本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合同都是村委会班子成员代替农户签的字,1998年二龙村所签的合同面积是388公顷,而农户实际耕种的面积是647公顷,农户的合同面积少于实际耕种的面积,合同签字不是赵艳武本人所签,合同无效,二龙村委会根据一个无效合同和违背事实所提出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经营管理条例没有明确规定,二龙村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不同意返还承包地。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黄金城、张淑芹死亡证明两份;2、黄金城土地承包合同一份;3、二龙村委会2014年12月7日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黄金城、张淑芹均已死亡的事实和二人承包地是单独户头承包的是单独的合同,关于收地的事村委会开会决定的。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父母双亡是事实,黄金城的合同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合同无效,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与发包合同签订的的面积不符。我父母和我一起生活,没说单独给我父母分地,合同是村干部签的,我父母和我是一个合同,是大队给私自分开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2007年3月2日被告与其母亲张淑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该土地自己已经承包。杜正宏证言一份,证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与农户的合同都是村委会成员代签的,村委会实际发包面积是647公顷,签订合同时是388公顷。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合同,申请对合同的真伪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和原告与黄金城的承包土地合同是两个承包合同,分别对其下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虽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但其释义中对关于承包土地是否可以收回的各种情形明确说明了“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为避免已有承包地的承包方的继承人因继承而获得两份承包地,允许发包方收回承包的耕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释义明确说明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已经承包了一份土地,再允许继承,将因继承而获得了两份土地,在我国目前因为人多地少,人地矛盾比较突出的情况下,有失公平。因此,从我国实际出发,为缓解人地矛盾,体现社会公平,对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其承包地不允许继承,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本案中,原告主张收回的承包地系黄金城及其妻子张淑芹二人以其家庭承包方式在原告处承包的土地,现在黄金城名下的承包方成员已经全部消亡,原告要求收回黄金城名下承包的土地,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其1998年土地承包时黄金城与张淑芹在同一户口,合同不是黄金城签的字等辩解不同意返还承包地。因为被告与原告有单独的承包合同,原告相对为被告和被告父亲黄金城分别下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说明均是单独的合同主体,经本院核实被告与其黄金城确系单独的承包合同。被告父亲黄金城于1998年分地时已按照合同而耕种合同内所承包的土地,并以实际履行,视为已对合同的认可。被告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认可。至于原、被告争议的合同面积的土地多与少不是本院审理范畴,应向有关部门主张进行土地仲裁,本院按合同登记的面积为依据。所以,被告不同意返还黄金城承包合同内承包的土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原告申请对被告与其母亲张淑芹签订的合同真伪要求进行鉴定,本院组织进行鉴定后通知被告提交合同原件进行鉴定,被告拒不提交,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春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其赵艳武承包合同内的承包田0.6241公顷于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二龙村村民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雨春
二0一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万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