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玉双与人吕伟、吉林省天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儒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民终4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翁玉双,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孙博,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伟,男,1970年12月7日生,汉族,安华科技商城总经理,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洪华,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宗芹,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吉林省天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吴金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博,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儒春,男,196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孙博,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翁玉双因与被上诉人吕伟、一审被告吉林省天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王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五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翁玉双与一审被告天和公司、王儒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博,被上诉人吕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华、李宗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伟一审诉称:2014年12月19日,天和公司与吕伟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天和公司向吕伟借款150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同日,天和公司与吕伟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天和公司用自有的房产(1.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越达路1388号,面积为1491.6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1120003480号;2.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越达路1388号,面积为1806.6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1120003481号;3.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越达路1388号,面积为3153.9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1120003482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翁玉双、王儒春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一份,为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吕伟如约将借款汇至天和公司指定的账号,并取得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到期后天和公司未及时偿还本息,故吕伟提起诉讼,请求:一、天和公司偿还吕伟借款本金15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按月利2%计算,从2015年1月12日起直至实际清偿完毕止;二、判令吕伟对天和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 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翁玉双、王儒春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四、律师代理费、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天和公司、翁玉双、王儒春负担。庭审中,吕伟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天和公司、翁玉双、王儒春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月利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由天和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61280元。

天和公司一审辩称:按转款凭证,吕伟实际放款日是2014年12月26日,利息应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天和公司已支付了利息22.5万元,未付利息的起算日应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

翁玉双、王儒春一审辩称,吕伟实际放款日是2014年12月26日,利息应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天和公司已支付了利息22.5万元,未付利息的起算日应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翁玉双、王儒春应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前提下,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9日,天和公司与吕伟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天和公司向吕伟借款150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同日,天和公司与吕伟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天和公司用自有的房产三套及一处土地作为抵押: 1.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越达路1388号,面积为1491.6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1120003480号;2.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越达路1388号,面积为1806.6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1120003481号;3.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越达路1388号,面积为3153.9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1120003482号;4.坐落于长春高亲开发区越达路,长国用(2010)第091000634号,地号为92-58-6,面积15000平方米的土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同日,翁玉双、王儒春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一份,为天和公司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6日,吕伟将借款1500万元汇至天和公司账户,并就抵押的三处房屋办理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到期后天和公司未及时偿还本息,故吕伟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1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吕伟依据与天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天和公司支付了借款1500万元,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天和公司应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双方一致认可,天和公司已支付了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17日的利息22.5万元,故天和公司应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月利2%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故吕伟因本诉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1280元,应由天和公司负担。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吕伟与天和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天和公司以其所有的四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吕伟对天和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故吕伟要求以天和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予支持。翁玉双、王儒春为吕伟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天和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翁玉双、王儒春应对天和公司借款1500万元的本息,经吕伟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伟主张翁玉双、王儒春应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翁玉双、王儒春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中,并没有对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作出约定,故吕伟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判决:一、天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吕伟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按月利2%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天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吕伟律师代理费61280元;三、吕伟有权就天和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产如下:1.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越达路1388号,面积为1491.6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1120003480号;2.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越达路1388号,面积为1806.6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1120003481号;3.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越达路1388号,面积为3153.9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1120003482号);四、翁玉双、王儒春对天和公司借款1500万元的本息,经吕伟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吕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40元,由天和公司负担。

翁玉双上诉称: 一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正确,但判项四存在严重不妥之处。根据判项一,天和公司借款利息数额的大小与款项还清之日早晚有关,若吕伟在一审判决后一段时间再申请实现抵押权,因翁玉双既无法在此之前承担保证责任,又无法催告吕伟申请实现抵押权,依照判项四,将对逾期借款利息承担更大的保证责任,而又无法救济自身权利,极不公平。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翁玉双、王儒春对天和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截止到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经吕伟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诉讼费由吕伟承担。

吕伟答辩称:翁玉双上诉依据的事实属无理假设,吕伟会按照民诉法规定立即申请执行。翁玉双已承诺自愿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止,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通过行使追偿权维护自身权益,其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吕伟依据与天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天和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借款,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天和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据与天和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吕伟对天和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翁玉双、王儒春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天和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翁玉双、王儒春应对天和公司借款1500万元的本息,经吕伟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翁玉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第四项的表述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40元,由上诉人翁玉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虞大江

代理审判员  宋雨洛

代理审判员  许家娟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红红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