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9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宝贵,男, 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云勇,男, 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山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朱青崧,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宝贵因与被申请人姜云勇、白山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宝贵申请再审称,本案是劳动纠纷案件,原审法院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错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刘宝贵与姜云勇签订了木工清包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是徐士良,原审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刘宝贵带领工人干钢筋活直到9月末结束,原审法院仅认定刘宝贵担任钢筋组带班总管1个月错误,应认定工作到工程完毕,共计4万元。污水处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姜云勇,姜云勇又将工程分包给了刘宝贵。原审没有证据支持姜云勇的主张,违反证据规则。刘宝贵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姜云勇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1.劳务合同关系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劳动服务,用工者依据约定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依照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范建立的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必须加入用人单位,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刘宝贵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姜云勇与刘宝贵口头约定由刘宝贵担任吉林鼎运煤焦项目污水处理工程钢筋组组长,姜云勇每月支付刘宝贵8000元报酬。根据上述事实,双方之间不具有与生产资料的结合性、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审认定刘宝贵与姜云勇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而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宝贵主张工程实际施工人姜云勇及白山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其2013年5月至9月作为钢筋组组长的工资,刘宝贵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卷宗中2013年5月至11月钢筋组工资表中没有记载刘宝贵的工资发放情况,双方亦没有签订载明履行期限的书面劳务合同,故刘宝贵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此外,如果刘宝贵于2013年5月至9月是钢筋组组长,其应当知晓姜云勇为钢筋组的工人按月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在刘宝贵未被列入工资表、也未发放工资的情况下,其于此期间不向姜云勇索要工资,刘宝贵对此行为不能做出符合常理的解释。(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案件审理时,刘宝贵作为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给付木工清包合同的相应工程价款,该民事判决认定刘宝贵是实际施工人,并且刘宝贵依据该判决已经取得工程款。现刘宝贵主张实际施工人是徐士良,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及其自己的诉讼行为相互矛盾。本案中,刘宝贵主张其在承包木工工程同一时间段内自己被雇佣参与钢筋组工程施工,该主张除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亦与另案认定事实相互矛盾,故刘宝贵关于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宝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