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敬光与张殿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23民初47号

原告:徐敬光,男,汉族,1980年2月7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依泽,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殿伟,男,汉族,1971年5月28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徐敬光与被告张殿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雨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敬光及委托代理人李依泽、被告张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敬光诉称: 2015年6月23日16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伊通县马安山镇东风村下营子道口处,与前方同向转弯的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伊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依法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已下达伊公交认字[2015]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撞伤后送到伊通县第一医院检查,因伤情严重直接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等多处损伤,原告现已临床治愈出院。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72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00元×24日×30%),护理费8561.52元、误工费5200.36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共计60210.97元。

被告张殿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徐敬光与张殿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殿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殿伟所驾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徐敬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张殿伟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徐敬光主张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8729.09元[(105763.64元-10000元)×30%+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00元×24日×30%),护理费8561.52元、误工费5200.36元、交通费酌情保护1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9210.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殿伟赔偿原告徐敬光59210.97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9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殿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雨春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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