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664号
原告:宋学峰,男,1964年12月10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阳阳,女,1991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黄立民,男,1982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宋学峰与被告李阳阳、黄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7月5日由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峰、被告黄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阳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学峰诉称:经被告黄立民介绍并口头担保,被告李阳阳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2015年1月26日还款,因未予偿还,被告李阳阳于2015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2月1日还款。后被告李阳阳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还款,故来院告诉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本金6万元及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29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883元。
被告黄立民辩称:李阳阳在原告手借款人民币6万元属实,这个事我知道,是通过我联系原告才借给李阳阳钱的,当时我给担保,但是欠条上我没签字,只是口头担保,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阳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黄立民介绍并口头担保,被告李阳阳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2015年1月26日还款,因未予偿还,被告李阳阳于2015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2月1日还款。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来院告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
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1月26日被告李阳阳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阳阳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给出具了欠条,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阳阳应该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欠款。被告黄立民为被告李阳阳借款对原告宋学峰进行口头担保,该行为合法有效,形成了对该笔债务的担保关系,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利息3883元,欠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李阳阳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未予还款,原告要求从2015年2月1日(预定的还款日期)至2016年4月29日(起诉之日)即:450天,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3883元属合理请求,该利息计算及数额不超出法律所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阳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6万元及息3883元;
二、被告黄立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50元由被告李阳阳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宏艳
二0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万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