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527号
原告:黄福建,男,1965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革,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王立平,女,1966年2月2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宋红军,男,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黄福建与被告王立平、宋红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平、宋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福建诉称:2009年3月21日原告和二被告及张凤娟联保贷款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代两被告偿还了借款,后向二被告追偿应承担的借款,二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各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4043.72元,共计128087.44元。
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为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原告和二被告及张凤娟联保贷款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预期后,因该笔联保借款未予偿还。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黄福建、被告王立平、宋红军及张凤娟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将被告黄福建账户存款予以冻结,后原告黄福建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还款协议,偿还了基于联保借款合同的全部本息,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了对黄福建、宋红军、王立平、张凤娟的起诉。联保贷款还清后,张凤娟对自己名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偿还了原告,二被告名下的贷款本金各自40000元及各自应承担的利息24043.72元,经原告索要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9年3月21日原告和二被告及张凤娟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伊通满族自治县联保借款的事实。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10月22日对原告及二被告和张凤娟起诉的民事诉状、原告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的还款协议、原告偿还联保人名下贷款及利息的还款凭证、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孤山信用社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偿还联保贷款的事实及数额。
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孤山信用社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二被告名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了联保责任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向承担各自义务的联保人进行追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诉请,本案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应该保护,但是所要求的保全费5000元因本案未涉及保全内容,另外原告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该保全费的任何证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平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福建欠款64043.72元;
二、被告宋红军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福建欠款6404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元(已减半),由二被告各承担7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博
二0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万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