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少娟与杨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4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989号

原告:滕少娟,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张昆,男,吉林市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杨亮,男,回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滕少娟与被告杨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昆、被告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少娟诉称: 2014年12月14日22时15分许,被告杨亮驾驶某某号车,沿解放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珲春街路口时,与沿珲春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中路右转弯原告滕少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滕少娟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被告杨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滕少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亮赔偿原告医疗费3236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3846.48元、误工费33501.6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39028.6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杨亮承担。

被告杨亮辩称:我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滕少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暂住人口登记表1份、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单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

2、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杨亮的驾驶人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

5、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住院费用;

6、门诊票据7张,证明门诊费用1597.08元;

7、后期检查票据3张,证明检查费用为349.92元;

8、挂号单3张、处置单2张,证明金额为29元;

9、外购药收据6张,证明外购药的费用为306元;

10、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1900元;

11、急救费票据3张,证明急救费180元;

12、病历1份,证明原告治疗的伤情;

13、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治疗及用药情况;

14、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0天;

15、诊断书2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四周;

16、电动车收据1份,证明财产损失3200元。

被告杨亮对原告滕少娟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9如果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对于证据16是购买车的价格,没有鉴定,法院判多少我承担多少,其他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

审查认为,鉴于被告杨亮对原告滕少娟提供的证据1-8、10-15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滕少娟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杨亮对原告滕少娟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评判:

1、关于对证据9的异议,原告滕少娟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医嘱来证明购买上述药品的合理性,被告杨亮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证据9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关于对证据16的异议,该证据系原告滕少娟购买电动车时的票据,不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电动车损失的数额,被告杨亮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证据16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滕少娟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滕少娟的上述请求进行了司法鉴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吉鸣正(2015)司鉴定字第C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证据原告滕少娟、被告杨亮均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杨亮未向本院举证。

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2月14日22时15分许,杨亮驾驶某某号车,沿解放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珲春街路口时,与沿珲春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中路右转弯由滕少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滕少娟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004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滕少娟无责任。滕少娟于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治疗30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滕少娟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法评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7日做出吉鸣正(2015)司鉴字第C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滕少娟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1/3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医疗终结,评定为十级伤残。继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评估约需人民币11000元。误工损失日因骨折延迟愈合,评估为270日。现滕少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亮赔偿原告医疗费3236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3846.48元、误工费33501.6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39028.6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杨亮承担。

本院另查明:1、杨亮系某某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杨亮在滕少娟住院治疗期间垫付5000元;3、滕少娟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孙婉容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杨亮作为某某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004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杨亮作为某某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滕少娟受伤致残的后果,杨亮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滕少娟撤回对孙婉容的起诉,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杨亮已垫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

三、关于滕少娟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本院针对滕少娟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滕少娟的医疗费为31779.98元,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司法鉴定费:经本院审核,滕少娟的司法鉴定费为2075.46元(含鉴定检查费175.46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滕少娟共住院治疗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元(100元/天×30天);(四)、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滕少娟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4.08元/日计算。滕少娟共住院30天(均为二级护理),故其护理费为3722.40元(124.08元×30天);(五)、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滕少娟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标准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即124.08元/日计算,参照吉鸣正(2015)司鉴字第C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滕少娟的误工损失日为270天,故滕少娟的误工费应为33501.60元(124.08元×270天);(六)、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吉鸣正(2015)司鉴字第C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滕少娟的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八)、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参照吉鸣正(2015)司鉴字第C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滕少娟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标准计算,滕少娟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综合考虑滕少娟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十)、关于急救费:经本院审核滕少娟的急救费为18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滕少娟主张赔偿财产损失3200元,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滕少娟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滕少娟医疗费3177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护理费3722.40元、误工费33501.6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急救费180.00元、司法鉴定费2075.46元,合计134895.08元,扣除垫付的5000.00元,即人民币元129895.08元。

二、驳回原告滕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7.00元(原告滕少娟已垫付)由被告杨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东来

人民陪审员  秦铁生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申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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