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23民初526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军,三到信用社主任。
被告徐俊,男,1976年6月9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会杰,女,1978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俊、王会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7.5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宏艳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万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