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234号
原告:张文华,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孙贺,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燕,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黄敬国,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负责人:张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强,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张文华与被告黄敬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华的委托代理人孙贺、张春燕、被告黄敬国、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华诉称:2015年2月10日7时39分许,被告黄敬国驾驶某某号车在解放西路独立路附近行驶向左转弯进入独立路的过程中,因措施不当,将行人原告张文华撞倒,致原告张文华受伤。黄敬国将张文华送往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后转至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张文华受伤住院治疗20天。张文华的损伤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张文华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2414.56元,其中医疗费41350.4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9773.10元、伤残赔偿金18574.2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鉴定费1522.7元;2、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敬国辩称: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但是原告的请求明显过高,具体的意见在质证中一并发表。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张文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黄敬国身份信息、企业机读档案,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黄敬国全责;
3、黄敬国驾驶员基本信息及机动车车辆信息,证明黄敬国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在交警部门有登记且车主并非黄敬国本人;
4、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发票1张、门诊票据1份、费用明细1份、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及住院天数;
5、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费用发票1张、门诊票据2张、病历、结账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6、辅助器具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
7、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司法鉴定收据1份、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人护理15天,二人护理60天及鉴定所发生的费用;
8、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9、出院病情介绍1份,证明购买辅助器具是有医嘱的。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文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该提供用药明细,如果不能提供就无法证明用药的合理性;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相关的医嘱,是自己到药店购买;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结论有异议,我公司认为不能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检查费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支具与辅助器具不同,如果可以证明是一个东西我公司认可。
被告黄敬国对原告张文华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除鉴定票据没有异议外,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审查认为:对原告张文华所举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2月10日7时30分许,黄敬国驾驶某某号车在解放西路独立路附近行驶向左转弯进入独立路的过程中,因措施不当,将行人张文华撞倒,造成张文华受伤的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000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敬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文华无责任。张文华在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张文华的损伤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张文华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2414.56元,其中医疗费41350.4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9773.10元、伤残赔偿金18574.2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鉴定费1522.7元;2、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以下事实:1、某某号机动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黄敬国在张文华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8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黄敬国作为某某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000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文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黄敬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黄敬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敬国在驾驶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张文华受伤致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张文华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张文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张文华医疗费为41350.4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张文华住院治疗2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0.00元(100元/日×20日);(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4.08元)计算的规定,参照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意见,张文华自受伤之日起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60天,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4.08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1167.20元(124.08元/天×15天×2人=3722.40元)+(124.08元/天×60天=7444.80元);(四)、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标准计算,其损伤致十级伤残一处,张文华在定残时72周岁,赔偿年限为8年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8574.26元(23217.82元×8年×10%);(五)、关于鉴定费:鉴定费1522.70元,该笔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交通费:考虑其必然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100元;(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张文华伤情,并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八)、关于辅助器具费:参考相关医嘱,本院支持2600元;张文华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从诉讼经济原则考量,黄敬国垫付的费用28000元由张文华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华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残疾赔偿金18574.26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42841.46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华医疗费313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00元,合计人民币35950.40元;
三、被告黄敬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华鉴定费1522.70元;
四、原告张文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黄敬国人民币28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张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7.00元(原告张文华已预交),由被告黄敬国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东来
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
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申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