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522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军,三道信用社主任。
被告:赵长明,男,1980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冯秀梅,女,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长明、冯秀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军、被告赵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赵长明在原告处信用借款5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赵长明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被告冯秀梅对被告赵长明的贷款承诺还款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书。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催款未果,故来院告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23634.95元(算至2016年3月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
赵长明辩称:在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但是这钱不是我花的,是我哥赵长福花的,我媳妇我俩签字都是当时信贷员让我们签的,就说让我们担个名贷款。现在我们两口子看病都没钱,没能力偿还。
被告冯秀梅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7日被告赵长明在原告处信用借款5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赵长明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被告冯秀梅对被告赵长明的贷款承诺还款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书。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长明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2、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冯秀梅以其家属的身份对被告赵长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赵长明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秀梅对被告赵长明的借款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并对该贷款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形成了担保责任,故应履行保证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赵长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634.95元(算至2016年3月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
二、被告冯秀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50元(已减半)由被告赵长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宏艳
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万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