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470号
原告:李海军,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吴春玲,女,汉族,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赵银辉,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负责人: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强,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李海军与被告赵银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玲、被告赵银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军诉称:2015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赵银辉驾驶某某号车沿搜登站长桥子村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吉B5F351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被告赵银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吉林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9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赵银辉赔偿原告医疗费2095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4590.96元、误工费8830.8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33.43元、鉴定费2700元、鉴定检查费76.2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6846.92元;二、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银辉辩称:拖车费我不同意承担,我的车也有拖车费,是他撞的我。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赵银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海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户口本,证明原告
的家庭成员情况,父亲李财、母亲焦玉杰、妻子陈影、长女李晓、次女李尧及家庭成员自然情况;
结婚证,证明原告与陈影在2007年登记结婚;
被告驾驶人关联查询结果单,证明赵银辉的自然情况;
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赵银辉的驾驶资格;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某某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林志波;
7、机动车交易合同书,证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在党洪刚处购买了肇事车辆,现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赵银辉;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发经过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银辉承担次要责任;
10、吉林市骨伤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书,证明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分离,住院33天;
11、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
12、骨伤医院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9天;
13、吉林博信司法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7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时间在内自伤后时始共计90日;
14、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0873.29
元;
门诊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伤支付门诊费82元;
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
元;
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76.20元;
18、吉林市车之乐汽车救援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400元;
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因伤支付交通费200元;
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长桥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
明》一份证明:原告之父2009年病逝,母亲焦玉杰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由唯一的孩子原告赡养,焦玉杰符合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规定;
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两份,证明
原告之母焦玉杰自2013年1月开始患有2型糖尿病、冠心病、心功能不全1级(极高危险组)、高胆固醇血症。2015年5月12日又被确诊为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3级(极高危险组),2型糖尿病等严重病情。同时证明焦玉杰没有生活来源,且因病失去劳动能力,符合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规定。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海军所举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0、21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16、17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赵银辉对原告李海军所举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6、17我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赵银辉对原告李海军所举证据1-15、18、19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李海军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赵银辉对原告李海军所举证据中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对证据16、17的异议,该证据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6、17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关于对证据20、21的异议,原告李海军所举上述证据,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20、2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李海军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做出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8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意见书,原告李海军被告赵银辉、大地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审查认为,鉴于原告李海军、被告赵银辉、大地保险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吉鸣正(2015)司鉴字第8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赵银辉、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4月2日13时许,赵银辉驾驶某某号车沿搜登站长桥子村乡路由南向北横过路时,与由西向东横过路的由李海军驾驶的吉B5F351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李海军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004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银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海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海军受伤后入住吉林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海军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9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大地保险公司申请,对李海军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8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海军右上肢损伤致十级伤残”,现李海军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赵银辉赔偿原告医疗费2095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4590.96元、误工费8830.8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33.43元、鉴定费2700元、鉴定检查费76.20元、交通费200元、急救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6846.92元;二、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赵银辉系某某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机动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焦玉杰系李海军母亲,1954年9月8日出生,李尧系李海军长女,2008年5月19日出生,李晓系李海军次女,2010年9月10日出生。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赵银辉作为某某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李海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004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过错程度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海军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赵银辉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赵银辉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李海军受伤致十级伤残的后果,赵银辉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赵银辉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赵银辉承担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的30%的损害赔偿责任。
李海军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其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李海军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自行承担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的70%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关于李海军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本院针对李海军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定李海军的医疗费为20955.29元(其中住院费20873.29元、门诊费82元),上述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司法鉴定费用:经本院审核,确定李海军的司法鉴定费用2776.20元(含鉴定检查费76.20元),该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李海军共住院治疗3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00元(100元/天×33天);(四)、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李海军共住院治疗33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9天),故其护理费为4590.96元(124.08元×4天×2人=992.64元)+(124.08元×29天=3598.32元);(五)、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李海军系农村户口,其误工损失标准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的农、林、牧、渔业的98.12元/日计算,参照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意见,李海军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故李海军的误工费应为8830.80元(98.12元/日×90日);(六)、关于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李海军系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农村民人均纯收入10780.12元标准计算,参照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意见,李海军损伤致十级伤残一处,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李海军损伤致十级伤残,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八)、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九)、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意见,李海军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此规定,被扶养人焦玉杰(1954年9月8日出生)61周岁,该费用计算年限为19年,故焦玉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465.65元(8139.82元×19年×10%);被扶养人李尧(2008年5月29日出生)7周岁,该费用计算年限为11年,扶养人为两人,故李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76.90元(8139.82元×11年×10%)/2人;被扶养人李晓(2010年9月10日出生)5周岁,该费用计算年限为13年,扶养人为两人,故李晓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90.88元(8139.82元×13年×10%)/2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在伤残赔偿金中,故李海军的伤残赔偿金总额为37025.89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65.65元)(十一)、关于拖车费:经本院审核,李海军的拖车费为4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对李尧、李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李海军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军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590.96元、误工费8830.80元、残疾赔偿金37025.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拖车费400.00元,合计人民币63947.65元;
二、被告赵银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海军医疗费1095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司法鉴定费2776.20元,合计32031.49元的30%即人民币9609.44元;
三、驳回原告李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7.00元(原告李海军已垫付)由原告李海军负担796.00元;由被告赵银辉负担1641.00元。被告赵银辉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东来
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
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申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