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525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军,三道信用社主任。
被告:崔国庆,男,1966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葛淑英,女,1965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国庆、葛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军、被告崔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崔国庆在原告处信用借款9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崔国庆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被告葛淑英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催款未果,故来院告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承担利息49056.84元(算至2016年3月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
崔国庆辩称:在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我同意还款,但没能力偿还,当时贷款时我用土地抵押了,同意给地。
被告葛淑英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21日被告崔国庆在原告处信用借款9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崔国庆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被告葛淑英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责任。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崔国庆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2、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葛淑英以其家属的身份对被告崔国庆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崔国庆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葛淑英对被告崔国庆的借款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并对该贷款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形成了担保责任,故应履行保证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国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49056.84元(算至2016年3月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
二、被告葛淑英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50元(已减半)由被告崔国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宏艳
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万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