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福利与王占山、陈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4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237号

原告:杨福利,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许杰,男,汉族,吉林市昌邑区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王占山,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陈淑兰,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

原告杨福利与被告王占山、陈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杰,被告王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淑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福利诉称:2008年3月30日原告从农行永吉县搜登站支行贷款20,000.00元,全部借给被告王占山。借款时,被告承诺银行贷款及利息由其准时支付,但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尽管原告每年数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利36,200.00元。2010年1月2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39,300.00元。借款后被告虽然给付部分欠款,至今尚欠原告本利18,700.00元未还。2013年7月5日和7月28日被告又分别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和1400.00元至今未还。综上,被告自2008年始至今,从原告处共计借款4次,扣除已还部分,尚欠原告借款累计59,30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9,3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占山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这个钱以前欠,但是我用地顶了。原告种我两年地,已经全部顶了这笔钱,现在不欠原告钱了。

原告杨福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王占山、陈淑兰于2010年11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王占山、陈淑兰欠杨福利39300元本金和利息4881元的事实;

2、王占山给杨福利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占山从杨福利处借款1400元的事实;

3、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

4、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顶账不够,被告将土地包给原告。

原告杨福利所举证据经被告王占山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钱已经还完了,用地的承包款抵清了;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我还没有还;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我已经还完钱了,这是另外签订的合同。

被告王占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自助循环银行贷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两万元贷款已经还清;

2、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大桥村委会证明四份及六份图纸,证明原告种被告的地,承包费抵顶借款了。

3、大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插秧用我稻苗34.6亩,一亩60盘,一盘3元,一共6228元。原告欠被告化肥款6200元,尿素款2400元,丁草胺款320元,底肥款8920元。

4、农资商品销售信用凭证复印件及证人郭玉东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是我拉家的化肥,原告用了。

被告王占山所举证据经原告杨福利质证认为:对证据1这个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个钱是原告还款的,是为了证明利息的事情,跟被告出示的时候,被告将这个收据留下了,实际这个收据是原告付款的收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地数不符,实际我承包是5垧6亩地;对证据3被告拉我的化肥,用我的化肥顶账了。被告说我用他的化肥,我已经给他钱了;对证据4证人未到庭进行质证,不能辨别是否是其本人书写。对农资票子没有原件,应该是哪个单位给被告出具的,但是不能说明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王占山针对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占山在庭审中,自认该笔欠款的事实成立,但此笔欠款经王占山本人所承包的土地流转给原告杨福利所约定的合同流转价款低顶欠款。但以土地低顶欠款42250.00元的合同中未包括该笔欠款,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偿还欠款的事实;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耕种土地的面积等相关情况,但证明不了被告王占山抵账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杨福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水田插秧过程中,秧苗、化肥的用量及原、被告各自对土地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王占山所要证明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农资商品销售信用凭证,因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郭玉东出具的证明,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未到庭进行质证,不能辨别是否是其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杨福利与王占山系翁婿关系。王占山与陈淑兰系同居关系。2008年3月30日杨福利从农行永吉县搜登站支行贷款20,000、00元,全部借给王占山。该笔贷款于2012年2月13日由杨福利还清,被告王占山未予偿还。2010年11月20日王占山、陈淑兰从杨福利处借款39,30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兹2010年叁万玖千三佰、39300元和利息肆千捌佰捌壹元、4881元、2010年利息。”2013年7月28日王占山从杨福利处借款1400.00元并出具欠条。2012年1月11日王占山、陈淑兰(甲方)与杨福利(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同意,甲方以每亩650元价格转让给乙方杨福利,总土地面积65亩,总价值42250元,承包期为一年。在承包期内甲方对土地无任何权力,但在合同期内甲方可以拿现金赎回土地。如双方有一方毁约,则另一方负责他方的一切损失。”该合同系王占山以土地承包费42250元抵偿欠杨福利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占山向原告杨福利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原告杨福利主张被告王占山欠款总计59,300.00元,共计4笔欠款。其中第一笔欠款中国农业银行永吉县搜登站支行贷款2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占山庭审中自认该笔欠款事实成立,但主张上述欠款以其本人的承包地低顶欠款。但该笔贷款已实际偿还银行,因此应认定上述所欠贷款系原告杨福利予以偿还。故原告主张事实成立;第二笔欠款,即被告王占山向原告杨福利借款39,300.00元,该笔欠款由欠据为凭,欠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笔欠款,原告杨福利主张被告王占山另欠款3,0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杨福利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欠款事实的成立,本院不予确认;第四笔欠款1,400.00元,因庭审中被告王占山对该笔欠款予以承认,故本院对上述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欠款总计金额为本金60,700.00元。被告王占山除以土地承包费42250元抵偿欠原告杨福利部分借款外,还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余欠款的还款义务。关于原告杨福利请求被告王占山支付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在2010年11月20日欠条中约定2010年利息4881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福利请求被告王占山按月息1.5分支付其他欠款借期内利息,因被告王占山予以否认,原告杨福利未提供双方关于借期内利息约定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占山应当自2015年1月28日原告杨福利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尚欠借款逾期利息。关于被告王占山抗辩已全部还清欠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占山、陈淑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福利借款本金1,931.00元(2010年11月20日欠条39300元和利息4,881.00元扣除已偿还42,250.00元,尚欠1,931.00元);

二、被告王占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福利借款本金21,4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杨福利已偿还贷款20,000.00元、2013年7月28日借款1,400.00元);

三、被告王占山、陈淑兰给付原告杨福利借款本金1,931.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8至还清欠款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王占山、陈淑兰给付原告杨福利借款本金21,4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8日至还清欠款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占山、陈淑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福利负担892.00元;被告王占山负担333.00元,被告王占山、陈淑兰共同负担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耀和

审 判 员  靳学堂

人民陪审员  白明刚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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