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4民初535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徐立光,吉林钟言宇德(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诉称:根据(2013)船民一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四名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0元。因物价上涨、原告的6分承包地因故未能获得任何收益以及四名被告每月400.00元赡养费也不能及时给付等原因,致使原告生活困难。同时原告曾经两次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名被告每人每月100.00元的赡养费,但迄今为止仍然发生新的拖欠。另外,原告2015年6月生病住院,共发生医疗费1,937.12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四名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0.00元;2、原告2015年6月发生的医疗费1,937.12元由四名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四名被告共同承担。
张某甲辩称:每月200.00元我们不能给,因为原告来我家,没有抚养过我们四个人。医疗费也不能给原告,因为原告有医保报销百分之八十。
张某乙辩称:对于原告增加赡养费我不同意,因为原告没有对我们四个尽过抚养义务。医疗费我不能给原告,因为原告有医保报销百分之八十。
张某丙、张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继母与继子女关系,被告之间系兄弟姊妹关系。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名子女支付赡养费,经本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1076号及(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每月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赡养费100.00元。原告陈某某现仍居住在吉林市船营区鹤童养老护理院,食宿费已由原每月600.00元增加至750.00元,且每年收取供热费300.00元。现原告陈某某有低保收入每季度328.75元、老人生活补贴每月55.00元及实际占有耕地0.6亩。2015年6月11日原告陈某某在吉林市冯家屯心脑血管病医院门诊检查支出费用183.38元,以及同日入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用合计1,754.74元,扣除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费用415.00元,实际支出为1,339.74元。综上,原告陈某某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因病支出共计1,523.12元。现原告陈某某以现有赡养费不足以维持其生活为由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2013)船民一初字第1076号、(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低保证及银行存折单、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远大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吉林市船营区鹤童养老护理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吉林市冯家屯心脑血管病医院住院收费清单、门诊收据及门诊手册、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原告陈某某还提供了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一张,因该票据未加盖公章且就诊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就诊医院为欢喜卫生院,均与本案的医疗时间和医院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四被告应尽赡养义务。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200.00元的赡养费的请求,鉴于原告每月有低保金、土地等收入合计200.00余元,同时参考目前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及养老院住宿费用标准、以及四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因素,赡养费以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8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因病住院时产生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结合合法有效医疗票据对支出的1,523.12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合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逐月25日前支付原告陈某某赡养费180.00元;
二、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20日因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1,523.12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行给付原告陈某某。
如果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共同负担,原告陈某某已预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复媛
二○一六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