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宪芳与被告刘思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4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字第16号

原告:孟宪芳,女,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依泽,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刘思会,男,1987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徐进,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原告孟宪芳与被告刘思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芳、委托代理人李依泽,被告刘思会、委托代理人徐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宪芳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是本乡本土的人,两家是前后院邻居,而且原告和被告都是养大车跑运输的人,关系非常要好,被告父亲刘忠江患病都是原告照顾生活起居,达两年多。这样,在2011年10月被告办理贷款购车。事后,被告没钱偿还,原告每年定期向银行偿还贷款,还贷凭证都是原告签的字,相关手续也都在原告手里,原告的行为是代替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现导致原告利益受损,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273507.50元。

刘思会辩称:原告偿还我名下贷款购车的部分银行贷款是属实的,但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1年10月,被告为了使自己的父亲生活条件更加优越,便以贷款形式购买了货车一辆,首付款由被告支付。购车后交给父亲经营管理,但不久父亲患病无法对该车进行实际经营,因此该车就交由原告经营,所得收益均未向被告支付,全在原告处由其支配,包括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该车的经营支出。因此,原告所转到我名下银行卡内的款项是该车的经营收益,并不是代为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2015年11月16日原告曾提起物权诉讼,所提交的诉状中承认该车由原告一手操作经营,且庭审中承认双方有多项业务往来。现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提起民事诉讼,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不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另外,原告提起的诉讼是虚假诉讼,原告系小孤山农民,明显不具备出借款项的能力。并且原告汇款的理由是被告没有能力还款,原被告非亲属关系,仅凭与被告父亲要好便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应对款项来源进行举证,因此原告的说法是虚假的,同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对原告偿还被告名下车辆贷款273507.50元是否应予返还给原告,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刘思会以贷款的形式购置一台货车,首付款由被告支付,该车车籍落到被告刘思会名下。该车辆购置回来后由被告父亲刘忠江经营管理,后被告父亲因病不能管理经营,该车由原告管理。原告管理期间于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向该车贷款的银行即被告刘思会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273707.50元。另查明该车于2015年年底由被告刘思会卖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原告向银行偿还贷款的汇款凭证及银行小票,金额为:273507.5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贷款购车的银行偿还车贷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2015年11月16日原告提起物权诉讼的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对该车行驶过经营权的事实。3、原、被告庭审中通过法庭询问对上述事实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贷款购车,原告为被告名下贷款履行了偿还义务。原告为被告偿还其因贷款购车而拖欠的贷款,事实上双方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为其偿还的银行贷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没有要求原告代为偿还贷款和原告偿还贷款是以该车的经营收益所支付不同意返还的意见,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辩解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就还款约定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本院对被告的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思会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孟宪芳为其偿还的车贷27350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3元由被告刘思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宏艳

人民陪审员  杨继发

人民陪审员  张会杰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万冬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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