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船民一初字第1203号
原告:韩晓伟,男,回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董过,男,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钱旭,男,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王竟飞,总经理。
原告韩晓伟与被告董过、钱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晓伟、被告董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旭、阳光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晓伟诉称:2012年5月18日4时55分许,被告钱旭驾驶某某号车沿桃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致和门立交桥面左转弯时,与沿致和门立交桥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某某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00天,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被告钱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便不再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1712.17元,不足部分由杨旭与董过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过辩称: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我赔偿,不用钱旭赔偿。
被告钱旭、阳光财保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韩晓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暂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
2、吉林市龙潭区龙潭街道清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韩晓伟系该社区居民;
3、被告董过及钱旭的地市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董过及钱旭的户籍情况;
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主体资格;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车籍情况,车辆所有人是董过;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起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钱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晓伟无责任;
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100天及用药情况;
8、病情介绍及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在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85天;
9、诊断二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二个月;
10、医疗费票据及挂号费各一张,证明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11、鉴定费票据,证明花费的鉴定费用;
12、辅助器具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花费的辅助器材费用;
13、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7000元;
14、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15、复印费票据、查档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起事故发生的复印费和查档费;
被告董过对原告韩晓伟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钱旭、阳光财保公司未到庭质证。
审查认为 :鉴于被告董过对原告韩晓伟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钱旭、阳光财保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故本院对原告韩晓伟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
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2年5月18日4时55分,钱旭驾驶某某号车沿桃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致和门立交桥面,左转弯时与沿致和门立交桥由南向北行驶的韩晓伟驾驶的某某号摩托车相撞,致使韩晓伟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韩晓伟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100天。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钱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晓伟不承担事故责任。韩晓伟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7000元。韩晓伟告诉来院,请求判令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101712.17元,不足部分由钱旭与董过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 1、钱旭驾驶某某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董过,该车在 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董过在韩晓伟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3、庭审中,董过表示承担钱旭应当赔偿部分,韩晓伟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 :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阳光财保公司作为某某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韩晓伟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损失,不足部分由钱旭承担。钱旭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 ,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董过表示自愿承担钱旭应当赔偿部分,韩晓伟表示认可,本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故钱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董过已支付的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关于韩晓伟主张车辆损失一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晓伟主张赔偿购买白钢拐费用一节,因未有相关医嘱,故本院对该项费用190元不予支持。关于韩晓伟的具体损失数额:医疗费24960.71元(含门诊挂号费5元)、鉴定费1903.80元、查档复印费13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护理费,从韩晓伟提供的病案及护理证明看,其住院100天,其中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85天,故护理费应为11818.55元(102.77元×15天×2=3083.10元)+(102.77元×85天=873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元×100天)、伤残赔偿金35593.14元(17796.57元×20年×10%)、后期医疗费用7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为16443.2元(102.77元×16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韩晓伟的伤残情况并考虑伤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韩晓伟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1,818.55元、误工费16443.20元、伤残赔偿金35,593.14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人民币76,954.89元;
二、被告董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韩晓伟医疗费14,96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后续医疗费用7000元、鉴定费1,903.80元、查档复印费130.00元,合计28,994.51元,扣除董过已支付的5,000元即人民币23,994.51元;
三、驳回原告韩晓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4.00元(原告韩晓伟已交纳),由原告韩晓伟负担15.00元;由被告董过负担2,319.00元,被告董过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韩晓伟。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东来
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
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 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