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323民初1176号
原告许洪源,男,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陈默,女,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洪源与被告陈默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许洪源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许洪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洪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洪源负担。
审判员 邢 刚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艳平
(2016)吉0323民初1176号
原告许洪源,男,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陈默,女,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洪源与被告陈默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许洪源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许洪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洪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洪源负担。
审判员 邢 刚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