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周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4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23民初692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波,系该联社职员。诉讼代理。

被告周强,男。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李忠民,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强、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强、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周强在我单位所属伊通农联社非农个贷中心借款800000元,现余额8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2月26日,约定到期日2015年11月20日,利率5.6%,并由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商服楼抵押担保。目前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拒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拒绝偿还的行为已经使原告按时收回本息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危及原告债权安全,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我联社将依法实现原告的债权和抵押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强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63810.8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后续利息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863810.89元;判令原告在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诉讼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强、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周强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强向原告借款履行了必备的代款流程手续。

证据2,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周强借款提供担保履行了必备的代款流程手续(抵押)。

证据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周强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的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

证据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周强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取走借款的事实。

证据5,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贷款利息的计算由来。

二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上述证据为原告提交的原始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按印及盖章,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20120084,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用途贩牛,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4%。上述借款由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个商服楼抵押担保,产权证号分别是SY00009968(房屋所有权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坐落:伊通镇人民大路南侧盛宇豪庭22号楼1—9,规划用途:商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207.22平方米)和SY00009971 (房屋所有权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坐落:伊通镇人民大路南侧盛宇豪庭22号楼1—6,规划用途:商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223.58平方米),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伊房他证伊通县字第FX00008613号和第FX00008614号 ,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强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交与被告周强,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周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已经根本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两个商服楼为被告周强借款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周强到期不偿还借款,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63810.8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后续利息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863810.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在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6219元(已减半)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周强、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刚

二0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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