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船民一初字第256号
原告:何有财,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于景华,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占国,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曹国臣,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于喜涛,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马林生,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负责人:张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何有财与被告王占国、曹国臣、于喜涛、马林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有财及其委托代理于景华、被告曹国臣、于喜涛、马林生、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有财诉称:2011年10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占国无证驾驶借用被告曹国臣的某某号轿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于喜涛无证驾驶的被告马林生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占国、于喜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899.85.元,误工费24028.60元,护理费2980.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3000元、二次手术18000元、伤残赔偿金30039.8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1898.5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占国、曹国臣、于喜涛、马林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曹国臣辩称:我的车在2010年9月27日已经卖给王占国了,不是借给他的,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于喜涛辩称:这个事属实,同意赔偿合理的部分。
被告马林生辩称: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第一、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王占国是持有超过有效期的证件,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这种情况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第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王占国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没意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何有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王占国常住人口查询单一份,证明王占国的户籍情况;
2、被告曹国臣常住人口查询单一份、证明曹国臣的户籍情况;
3、被告于喜涛常住人口查询单一份,证明于喜涛的户籍情况;
4、被告马林生常住人口查询单一份,证明马林生的户籍情况;
5、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经交警大队认定王占国和于喜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6、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证明原告因伤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9天,二级护理29天;
7、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
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右腿部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9000元,鉴定费1300元;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曹国臣对原告何有财所提供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于喜涛针对原告何有财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我对同等责任有异议,责任划分给我划重了;对证据6-9没有异议。
被告马林生针对原告何有财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于喜涛是被撞的,所以不应该承担同等责任;对证据6-9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针对原告何有财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都是复印件,内容看不清;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由于被告在驾驶中没有驾驶资格,所以医疗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股骨骨折、膝关节和髋关节计算达到整个肢体的25%没有明确的记载,所以该鉴定报告属于主观认定,认定九级伤残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证据9没有异议,但是同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王占国没有驾驶资格;
被告王占国未出庭质证。
审查认为:鉴于被告曹国臣、于喜涛、马林生、人保公司对原告何有财所举证据1-4、9无异议,被告王占国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何有财所举证据1-4、9予以采信。
(一)被告于喜涛、马林生对原告何有财所举证据异议的分析:证据5系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公文书,被告于喜涛、马林生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因其未能向本院提出足以反驳该证据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
(二)、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何有财所举证据异议的分析: 1、关于证据6的异议,该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所举该份证据达到证明其因伤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9天,二级护理29天的事实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2、关于证据7的异议,该份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3、关于证据8的异议,该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因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具有足以反驳该证据的实质性异议且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证据8予以采信;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曹国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二份,证明在2010年9月27日我已经把车卖给王占国了。
原告何有财、被告于喜涛、马林生、人保公司对被告曹国臣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审查认为:鉴于原告何有财、被告于喜涛、马林生、人保公司对被告曹国臣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曹国臣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0月9日18时40分许,王占国无证驾驶某某号轿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于喜涛无证驾驶的马林生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何有财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船营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国、于喜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何有财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何有财申请司法鉴定,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何有财右腿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现何有财告诉来院,请求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899.85.元,误工费24028.60元,护理费2980.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3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30039.8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1898.58元。不足部分由王占国、曹国臣、于喜涛、马林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某某号轿车原所有权人系曹国臣,于2010年9月27日卖给王占国,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王占国、于喜涛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有财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作为某某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有财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对何有财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在扣除人保公司赔偿部分后,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的比例承担。就本案,因王占国、于喜涛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对何有财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各承担在扣除人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50%的责任。曹国臣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某某号轿车转让给王占国,作为出让人,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曹国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林生作为涉案的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于喜涛在驾驶该车时马林生并不知情,马林生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马林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人保公司关于王占国无证驾驶机动车,其公司应免责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何有财主张王占国、曹国臣、于喜涛、马林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因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有财请求的具体赔偿数额:医药费50899.85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何有财住院29天(均为二级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50元(50元×29天)、护理费2980.33元(102.77元×29天)、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何有财误工时间自2011年10月9日计算至2012年8月22日,计313天。何有财误工费应为23725.40元(75.80元×313天)、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何有财的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09.95元标准计算,何有财一处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0039.80元(7509.95元×20年×20%)、按照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何有财后续治疗费18000元,上述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何有财构成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对何有财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何有财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23,725.40元、护理费2,980.33元、残疾赔偿金30,03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69,945.53元;
二、被告王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何有财医药费40,899.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5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00元,合计61,649.85元的50%即30,824.93元;
三、被告于喜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何有财医药费40,899.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5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00元,合计61,649.85元的50%即30,824.92元;
四、驳回原告何有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8.00元(原告何有财已交纳),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王占国、于喜涛各负担1,4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何有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东来
审 判 员 苑德福
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 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