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兆庸与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4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民初660号

原告:杨兆庸,男。

委托代理人:孙华茵,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冬姣,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孙世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兆庸诉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爵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庸的委托代理人孙华茵、李冬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伯爵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杨兆庸诉称:伯爵公司对杨兆庸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房屋进行拆迁。经协商,2009年11月双方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过渡期安置补偿费为每月每平方米6元。不久市政府出台新法规,上调了回迁安置费的给付标准,并按过渡期限的长短浮动计算。经协商,双方又达成口头约定,2010年1月1日前的回迁安置费按原标准支付,2010年1月1日以后的回迁安置费按新标准支付。但伯爵公司一直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给付回迁安置费至2013年9月交房时止。入住后,伯爵公司用物业费、房屋维修积金、契税等折抵了一部分回迁安置费。2015年4月28日,经双方核算,伯爵公司尚欠杨兆庸回迁安置费5087.36元未予给付。现杨兆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伯爵公司给付杨兆庸回迁安置费5087.36元,杨兆庸对该笔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

伯爵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杨兆庸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住宅,在伯爵公司开发的伯爵盛世纪工程拆迁范围内。经协商,2009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约定过渡期安置补偿费为每月每平方米6元。不久吉林市政府出台新法规,上调了过渡期安置补助费的给付标准,并按过渡期限的长短浮动计算。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2010年1月1日前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按原标准计算给付,2010年1月1日以后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按新标准计算给付。但伯爵公司一直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给付过渡期安置补助费至2013年9月交房时止。入住后,伯爵公司用物业费、房屋维修积金、契税等折抵了一部分过渡期安置补助费。2015年4月28日,经双方核算,伯爵公司尚欠杨兆庸过渡期安置补助费5087.36元未予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回迁安置费欠款证明、产权调换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

根据杨兆庸的诉讼请求,本案围绕着伯爵公司是否拖欠杨兆庸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杨兆庸对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杨兆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伯爵公司,尚欠杨兆庸过渡期安置补助费5087.36元未予给付,故杨兆庸有权要求伯爵公司给付尚欠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杨兆庸对过渡期安置补助费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拆迁人对协议中已被特定化的安置房屋享有排他性的特种债权,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而本案中杨兆庸主张的是过渡期安置补助费,并非安置房屋,其权利基础仍是一般债权,其要求优先受偿缺少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兆庸过渡期安置补助费5087.36元;

二、驳回原告杨兆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冰

人民陪审员  原 泽

人民陪审员  付玉龙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万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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