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薄伟丽、贾云林、张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4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民二初字第32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林树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关永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双河镇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薄伟丽,女,住永吉县。

被告贾云林,男,住永吉县。

被告张福,男,住永吉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薄伟丽、贾云林、张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关永利,被告薄伟丽、

贾云林、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薄伟丽的丈夫宋海军(已故)在原告处取得农业生产贷款30 000.00元,由宋海军及另2名被告自愿结成贷款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在最高额借款合同有效期限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作为合同有效要件的《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再次明确“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12个月”,该合同合法有效。此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薄伟丽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 000.00元及其利息5 988.88(截止2011年9月25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判决文书生效之日止),合 计35 988.88元,判令被告贾云林、张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薄伟丽辩称:这笔贷款宋海军也没往家里拿,我也不知道这笔钱干啥了。我没有能力偿还该笔贷款,我没有土地,还有两个孩子上学。我认为这笔钱我不应该还,我没收到利益。宋海军生前承包了一垧地,他死的时候让发包地那家要回去了。

被告贾云林辩称:我确实给宋海军担保了,不担保也贷不出来款。我没花这笔钱,不能替他还这笔钱。

被告张福辩称:我确实给宋海军担保了,我没花这笔钱,不能还这笔钱。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薄伟丽应否承担偿还贷款义务?被告贾云林、张福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贷款义务?

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宋海军向原告申请贷

30 000.00元,由被告贾云林、张福担保的事实。

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宋海军及被告贾云林、张福签订了借款30 000.00元合同的事实。

3、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30 000.00元贷款转入宋海军的惠农卡账户。

4、记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宋海军已将借款30 000.00元从贷款账户中支取,年利率6.903%。

5、利息计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宋海军所欠利息情况。

6、结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薄伟丽与宋海军生前系夫妻关系。

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记账凭证及利息计算清单,能够证明宋海军生前在原告处贷款30 000.00元、年利率6.903%及所欠利息情况,同时能够证明此笔贷款由被告贾云林、张福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能够证明被告薄伟丽与宋海军生前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与宋海军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0 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6月22日。被告贾云林、张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宋海军于2008年12月23日在原告处贷款30 000.00元,此笔贷款由被告贾云林、张福承担连带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明,被告薄伟丽与宋海军(于2009年4月份病故)系夫妻关系。宋海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贷款30 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薄伟丽丈夫宋海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贷款30 000.00元,贷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应认定该笔贷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该笔贷款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薄伟丽丈夫宋海军死亡后,被告薄伟丽应当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薄伟丽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贷款30 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执行年利率6.903%),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

二、被告贾云林、张福在33 000.00元限额内对上款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被告薄伟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延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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