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铁民诉被告张吉喜、赵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4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1361号

原告:王铁民,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刘刚,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吉喜,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赵艳华,女,汉族,教师,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王铁民与被告张吉喜、赵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民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赵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铁民诉称: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张吉喜向其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张吉喜并未按约定还款。其多次催收,张吉喜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在借款期间张吉喜与赵艳华系夫妻关系,赵艳华对张吉喜的欠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张吉喜、赵艳华对王铁民的12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张吉喜、赵艳华共同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暂计2406.6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赵艳华辩称:其已于2014年与张吉喜离婚,离婚协议明确提出张吉喜的借款与其无关。其不清楚王铁民借给张吉喜钱的事。且据张吉喜的姐姐说,张吉喜出去赚钱了,没听说他拒不还钱,只是现在没有。其也找不到张吉喜。综上,其没有责任负责此事,请求法院驳回王铁民的诉讼请求。

张吉喜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铁民与张吉喜原系同事关系,亦是邻居。张吉喜先后从王铁民处借取了12万元,并在2015年4月15日给王铁民补写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

另查明,张吉喜与赵艳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月22日登记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等。

王铁民还提供了快递单,用以证明曾其以邮寄方式向张吉喜发出催要借款的文书。由于该证据无法证明邮件的具体内容,也无法证明张吉喜确已收到邮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王铁民的诉讼请求及赵艳华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铁民要求张吉喜、赵艳华共同偿还欠款12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张吉喜于2014年4月30日前先后向王铁民借款12万元,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吉喜依法应当偿还王铁民借款12万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本案中,张吉喜所借款项发生在其与赵艳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无证据证明系张吉喜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张吉喜与赵艳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分配协议的效力仅限于二人之间,不能对抗债权人王铁民,故对赵艳华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王铁民要求张吉喜、赵艳华按照年利率6%给付借款的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期限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王铁民要求从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该行为属于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吉喜、赵艳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铁民借款1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被告张吉喜、赵艳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吉喜、赵艳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韩松涛

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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