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民二初字第32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树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关永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双河镇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张海红,男,住永吉县。
被告朱剑,男,住永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张海红、朱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吴延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于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