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勇诉张玉芹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3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民初501号

原告:韩勇,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张玉芹,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张玉芬,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张玉艳,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张君,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组。

被告:张玉英,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韩勇诉被告张玉芹、张玉芬、张玉艳、张君、张玉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汤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勇、被告张玉芹、张玉芬、张玉艳、张君、张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勇诉称:被继承人张臣于2016年3月9日因病死亡,因张臣终身未婚,无配偶及子女,其父母也均先于张臣死亡。只有同胞兄弟姐妹张玉芹、张玉芬、张玉华、张玉艳、张君、张玉英。张玉华已先于张臣死亡。2015年3月15日,张臣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有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阿什村三组,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J42-054589号的房屋由韩勇继承。张君、张玉芬、张玉英、张玉芹作为证明人在遗嘱上签字。为了确认张臣的房屋归韩勇继承,韩勇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韩勇依照遗嘱继承张臣所有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阿什村三组,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J42-054589号的房屋。诉讼费由韩勇负担。

张玉芹、张玉芬、张玉艳、张君、张玉英辩称:对张臣所立遗嘱无异议,同意房屋由韩勇继承。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臣系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阿什村三组村民,该人系该村“五保户”。阿什村未与张臣签订扶养协议,也未产生任何“五保”费用。张臣终身未婚,无妻子及子女,其父母均先于张臣死亡。其共有兄弟姐妹七人,分别为:张玉芹、张玉芬、张玉华、张玉艳、张君、张玉英,张玉华已先于张臣死亡。2015年3月15日,张臣立下一份“房产遗嘱”,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阿什村三组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J42-054589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吉丰集用2008字第40194号)由韩勇继承。张君、张玉芬、张玉英、张玉芹以证明人的身份在书面遗嘱上签字并按手印。2016年3月9日张臣因病死亡。韩勇为了确认其对张臣的房屋享有继承权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产遗嘱、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阿什村证明三份、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等。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臣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继承人张臣无配偶、子女,其父母也先于张臣死亡。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仅有兄弟姐妹张玉芹、张玉芬、张玉华、张玉艳、张君、张玉英作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又因张玉华已先于张臣死亡,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代位继承仅适用于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故张玉华的子女对张臣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因此,张臣的法定继承人仅有张玉芹、张玉芬、张玉艳、张君、张玉英六人。被继承人张臣将其所有的房屋以订立书面遗嘱的方式交由韩勇继承,且该书面遗嘱有张君、张玉芬、张玉英、张玉芹作为证明人,现各继承人也均表示对该遗嘱无异议,故应当认定被继承人张臣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另因张臣为“五保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阿什村以书面形式表示该村未与张臣订立五保协议,也未产生“五保”费用。故张臣的遗产可按照其订立的遗嘱处理。韩勇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按照张臣的遗嘱对张臣所有的房屋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张臣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阿什村三组面积为91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J42-054589号)由原告韩勇继承。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韩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孙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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