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民初332号
原告:高芳玲,女,汉族,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刘红,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海洋,男,汉族,司机,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九台街。
法定代表人:周延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刚,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芳玲与被告于海洋、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芳玲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吉隆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周志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昆到庭参加诉讼;于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高芳玲诉称:2015年8月20日10时25分许,于海洋驾驶吉BA8199号大客车在松江南路加油站与潘秀林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电动车乘坐人高芳玲受伤入院。该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知吉BA8199号大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吉隆客运公司,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高芳玲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于海洋承担赔偿责任,吉隆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于海洋赔偿高芳玲医疗费4257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979.4元、护理费6824.24元,共计60792.96元,扣除已付22381.32元,应赔偿高芳玲38393.64元;吉隆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吉隆客运公司辩称:对高芳玲诉请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需要鉴定,营养费、误工费过高,合理合法部分愿意支付。交通费同意支付200元,包含急救费。因为王晶海承包了本公司的客运路线,与公司有承包合同,故应由车辆承包人王晶海自行负责。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高芳玲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均没有法律依据,其合理合法部分本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予以赔偿。高芳玲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对其用药的合理性应酌情认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真实的工作单位及实际的误工损失;其提出的营养费、误工费过高;交通费同意支付200元,包含急救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因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本公司只能按80%予以赔偿。
于海洋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0时25分许,于海洋驾驶吉BA8199号大客车在松江南路加油站与潘秀林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电动车乘坐人高芳玲受伤入院。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认定于海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芳玲被120急救车送往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发生急救医疗费145元、急诊门诊费6元、医药费4190.01元。高芳玲于当日入住该医院,后于2015年10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54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3天,支出住院费38230.32元。出院时医生意见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复查头、胸CT,病情变化随诊,休息两周。
另,高芳玲系吉林市船营区环卫保洁处黄旗清扫队队员,因此次交通事故,停发工资至2015年10月20日止。高芳玲每月收入为工资1420元、夜扫300元(遇到当月有31天的月份夜扫为310元)、班长更夫补贴50元。吉隆客运公司系吉BA8199号大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于海洋已赔偿高芳玲22381.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救医疗费票据,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书、护理证明,证明、环卫工人工资表等。
根据高芳玲的诉讼请求和吉隆客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高芳玲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于海洋、吉隆客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高芳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应获得的赔偿包括以下内容:1、医疗费,包括急救医疗费145元、急诊门诊费6元、医药费4190.01元、住院费38230.32元,共计42571.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54天,按照我省赔偿标准每日为100元,共计5400元。3、护理费,其住院54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3天,按照我省赔偿标准为6824.4元(即124.08元/天×2人×1天+124.08元/天×1人×53天)。其诉请的数额为6824.24元,属计算失误,予以调整。4、误工费,其每月收入为工资1420元、夜扫300元(遇到当月有31天的月份夜扫为310元)、班长更夫补贴50元。根据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书以及工作单位的证明,其误工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至10月20日,该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其在该阶段的误工损失为3550元(即1420元+310元+50元+1420元+300元+50元)。5、交通费,其就医时系乘坐急救车前往医院,交通费用已计入急救医疗费;其出院时亦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应酌情支持。现吉隆客运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认可在包含急救费145元的情况下给付交通费200元,亦即除急救医疗费外自愿承担交通费55元。综合考虑高芳玲的伤情以及其住所与医院的距离等情节,两公司提出的上述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高芳玲诉请的营养费,鉴于其具体伤情和提供的材料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吉隆客运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对高芳玲诉请的标准和数额有异议,但既未申请进行相关鉴定,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保险期间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按照上述规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429.4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32571.3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上述各项合计58400.72元。由于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足以赔偿高芳玲的各项损失,其他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高芳玲诉请的数额中扣除了于海洋已给付的22381.32元,故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仅需赔偿36019.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芳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6019.4元;
二、驳回原告高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于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
人民陪审员 韩松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雪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