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民二初字第35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林树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双河镇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于建国,男,住永吉县。
被告张雅杰,女,住永吉县。
被告宫利,男,住永吉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于建国、张雅杰、宫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于建国、张雅杰、宫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于建国在原告处取得农业生产贷款30 000.00元,由3名被告自愿结成贷款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在最高额借款合同有效期限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作为合同有效要件的《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再次明确“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12个月”,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首次借款已于一年期满后偿还,被告又于2010年1月16日第二次循环使用,2011年1月15日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于建国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 000.00元及利息2 883.34元(截止2011年10月24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判决文书生效之日止),合计32 883.34元,判令被告张雅杰、宫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于建国辩称:当初我是给我村2社社长王晓亮贷的款,我用了10 000.00元,王晓亮用了20 000.00元。当年年底信贷员袁纯凯让我还了10 000.00元贷款本金的利息,袁纯凯还了20 000.00元贷款本金的利息,本金转贷下一年。办理转贷的时候我签字了,但没给我卡。袁纯凯说这笔贷款不用我还,他让王晓亮还。
被告张雅杰辩称:我不知道担保这个事。
被告宫利辩称:贷款是三户联保,不签字拿不出钱来。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建国向原告申请贷款30 000.00元,由被告张雅杰、宫利担保。
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建国、张雅杰、宫利签订了借款30 000.00元合同的事实。
3、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30 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于建国的惠农卡账户。
4、记账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建国已将60 000.00元贷款分别2次(每次30 000.00元)从贷款账户中支取,年利率6.903%。
5、利息计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建国所欠利息情况。
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用以证明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记账凭证及利息计算清单,能够证明被告于建国在原告处分别2次(每次30 000.00元)贷款60 000.00元、年利率6.903%及所欠利息情况,同时证明此笔贷款由被告张雅杰、宫利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于建国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0 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7月14日。被告张雅杰、宫利在33 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建国于2009年1月15日在原告处贷款
30 0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已偿还。2010年1月16日被告于建国又在原告处循环贷款30 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执行年利率6.903%。此笔贷款亦由被告张雅杰、宫利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建国至今未偿还此笔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和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于建国虽然主张其没有用第二笔贷款,但无证据证明该笔贷款被他人所用,且被告于建国在办理第二笔贷款手续上签了字,应认定第二笔贷款系被告于建国所贷,其应当承担偿还贷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建国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贷款30 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执行年利率6.903%),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雅杰、宫利对上款在33 000.00元限额内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0元由被告于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延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于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