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书华诉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大兰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3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民初84号

原告:曲书华,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孟宪莹,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大兰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段吉村。

法定代表人:景伟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曲书华与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大兰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兰旗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书华的委托代理人孟宪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兰旗村委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曲书华诉称:大兰旗村委会于2008年6月27日向曲书华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2%计付。上述借款均用于村里的各种花费。曲书华曾多次向大兰旗村委会讨要上述欠款,但后者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其支付欠款及利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大兰旗村委会向曲书华支付欠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向曲书华支付借款利息17.8万元(自2008年6月27日至2015年10月,共计89个月)。

大兰旗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曲书华向大兰旗村提供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大兰旗村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现曲书华诉至法院,要求大兰旗村委会向其支付欠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向曲书华支付借款利息17.8万元(自2008年6月27日至2015年10月,共计89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据、证人张某证言等。

根据曲书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曲书华要求大兰旗村委会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7.8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大兰旗村委会应偿还借款10万元给曲书华,并依约定按照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现曲书华仅诉请了89个月的利息17.8万元,即2008年6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的利息,应依法予以支持。曲书华在起诉状中将此89个月的期间表述为2008年6月27日至2015年10月,应属计算失误,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大兰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曲书华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2008年6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7.8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大兰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韩松涛

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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